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具保人即被告 陳佳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下稱具保人)陳佳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花蓮地檢署民國106年7月5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花檢執臨字第0000000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茲具保人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囑託拘提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月9日吉警偵字第107000056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具保人確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具保人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