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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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承謚 被告王 黃秀鳳
王偉任 王美琪
王美華
王惠萍 王琳琳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王焱苓 即 王沛璇 即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王黃秀鳳 、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與被代位人王焱苓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輝煌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與被代位人王焱苓就被繼承人王輝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焱苓之債權人,王焱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89,55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1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王輝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王焱苓、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與被代位人王焱苓就王輝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王焱苓與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王焱苓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王焱苓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焱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王焱苓就被繼人王輝煌所遺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將王焱苓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輝煌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代位人王焱苓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輝煌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王焱苓、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等迄今尚未就王輝煌所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96頁、第161至169頁)在卷可按。上開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10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編號6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7至10之遺產均為動產,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及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該建物及動產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焱苓之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輝煌所遺留,由王焱苓與被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王焱苓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焱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王焱苓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王焱苓及被告王黃秀鳳、王偉任、王美琪、王美華、王惠萍、王琳琳等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焱苓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焱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王焱苓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8/1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建物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地○里○○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存款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3,6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存款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84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存款和美鎮農會4,54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被代位人王焱苓1/7王黃秀鳳1/7王偉任1/7王美琪1/7王美華1/7王惠萍1/7王琳琳1/7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姓名負擔比例原告(代位王焱苓)1/7王黃秀鳳1/7王偉任1/7王美琪1/7王美華1/7王惠萍1/7王琳琳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