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鴻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振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林鴻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鴻振(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嫌疑重大,且另案有多次通緝紀錄為由,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2年3月10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己字第134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