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原處分機關以其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自小客車係伊給兒子乙○○供上下班之用,嗣因乙○○下落不明,該車亦不知去向,遂於98年1月7日將車辦理報廢,異議人本人不會開車,上開違規行為實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買受TD-0102號自小客車業於98年1月7日向監理所為報廢登記,業據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 張顯聲 亦結證稱:對於舉發照片上的車輛有見過,是異議人買給兒子上下班使用,去年11月他兒子公職退休後就連車子一起失蹤了,後來有報失蹤人口,迄今年1月異議人才去報廢,該車是否存在,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30頁),足證駕駛TD-0102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之人確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且異議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故原處分機關應針對應歸責人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不得對異議人裁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上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