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珞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關於附表編號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範圍:本件檢察官已於抗告書案由欄內明示僅就「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只限於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其餘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並非抗告範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憑,惟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就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具狀更改意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頁),則受刑人於原審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受刑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妨害秩序2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受刑人行使選擇權而撤回請求,然附表編號5、6部分,乃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應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撤回定刑之請求,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乃屬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之範圍,原審未察,逕將附表編號5、6應予定刑部分,連同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容有誤會,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併合處罰,不受該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罰,與該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亦即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已就上開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上開4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部分),已分別不得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駁回檢察官之全部聲請,固非無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因前述五、㈠定應執行刑結果,不得再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已如前述,則本件縱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僅係不得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換言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縱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仍得就上開2罪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檢察官合法聲請之附表編號5、6部分,仍應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見及此,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由,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逕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

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5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6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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