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 宋高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董志鴻 律師被告 陳淑妃
宋安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安森 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宋安笛 訴訟代理人宋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宋高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以縱認其與宋高復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宋高復受領10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主要係其與宋高復間就借款100萬元之所生相關原因,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高復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遂於100年3月7日委請訴外人即伊妻 高小美 匯款100萬元至宋高復申設於高雄三信合作三多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宋高復於10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經伊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縱認伊與宋高復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宋高復受領10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宋高復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先前原告與宋高復有合夥經營電玩事業,宋高復當時收受100萬元應與合夥事業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宋高復及訴外人 宋宜駿 為兄弟關係。
(二)宋高復已於107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宋高復之繼承人。
(三)原告於100年3月7日委請高小美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原告與宋高復曾合夥經營電玩生意。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宋高復間是否存有1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付連帶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0年3月7日委請高小美匯款100萬元予宋高復,為兩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雙方就1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100萬元款項與宋高復間存有借貸合意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據證人高小美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管理家中財務,當時宋高復到伊住處時,伊與原告均在場,宋高復要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問伊意見,伊同意後再由伊匯款給宋高復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宋智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4、5月份至原告家中借錢,當時原告與高小美均在場,他們告訴伊有借1筆印象中是100萬元給宋高復,詳細金額伊記不太清楚,他們就沒有把錢借給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2頁)。
2、依證人高小美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一次在宋宜駿之子訂婚前,宋宜駿夫婦來我們家作客,宋宜駿主動提及宋高復跟他們借100萬元,還問我們是否亦有借款100萬元之事,伊當時有向宋宜駿表示宋高復亦有借款100萬元之情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固為證人宋宜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所否認,證人宋宜駿並證稱:伊從未告知原告宋高復借錢之事,伊亦不知道原告與宋高復間金錢往來之事,伊與宋高復並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06、106頁)。惟查,訴外人即宋宜駿之配偶 張方瑜 曾於100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被告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核與高小美先前證稱宋宜駿有告知伊宋高復借款100萬元等語部分合致,顯見高小美此部分證述並非全然子虛,益見宋宜駿證稱其與宋高復並無金錢往來之詞,已有不實之瑕疵。而證人宋宜駿復證稱:宋高復生前委託伊照顧被告宋安森,還要伊教宋安森作魚丸生意,宋高復化療期間還常來伊這裡關心宋安森學習做生意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宋宜駿與被告間本即有親屬關係,宋安森亦於宋宜駿工作處所學習,其等關係密切,且宋宜駿已有上開證述不實之瑕疵,是宋宜駿所為上開未告知原告宋高復借款等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高小美上開證述,尚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宋高復當時收受100萬元應與合夥事業有關等語,並舉證人宋宜駿為證,然宋宜駿已證稱:伊不知悉原告與宋高復間合夥生意的金錢狀況及金錢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所辯顯難憑採。
3、進依證人高小美所述,顯見原告於100年3月7日委請高小美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原告與宋高復間之借貸合意之所為,原告主張其與宋高復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原告與宋高復間就1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為宋高復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高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