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丁勝國 被告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榮利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間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不服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審理在案,兩造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9,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9即12,
720元(計算式:28621×4/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15,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902,822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865元,依第二審之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原告與被告等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955元(計算式:14865×1/3)。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0,856元(計算式:15901+4955),由被告等連帶負擔12,72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