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支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之老虎鉗一把,竊取丙○○所有,懸掛於屋外鐵窗上之電風扇,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鑰匙一支及老虎鉗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及老虎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故核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欲不勞而獲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鑰匙一支及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同日十二時許起又犯本件竊盜罪行,已在上開判決宣示後,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