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鄭璟閎 被告 叡藝 實業即 陳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参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計息(現利率為年息3.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13,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35頁)等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