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綸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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