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義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樹德科技大學前停等紅燈時,適 陳詠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在其前方,因其催促油門音量較大,林明義認遭挑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綠燈起駛後,以高速逼近陳詠翔上開機車並擋在前方,待陳詠翔欲從兩側超車又急速變換車道擋在前方等強暴方式,迫使陳詠翔只能放慢速度且無法超車離去,妨害其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詠翔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催促油門音量較大,即在市區道路上以高速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擋在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並非甚長,暨其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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