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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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01號債權人 林士貴 債務人 黃騰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6,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因債權人所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為緯諾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騰輝為不同法格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依據,惟債權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仍未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故本件債權人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