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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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零柒捌壹公克)、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參肆柒陸公克)、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2.08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2.0781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1.3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1.34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各次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分別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吸食器、玻璃球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