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吳貴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吳貴福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服務區)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吳貴福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9年8月25日繫屬後,被告已於109年9月13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09年8月24日投檢 曉淑 109偵3487字第1099017330號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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