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蔡綺玲 相對人萬秀冉
劉玉珠 蔡文隆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80號判決(下稱高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0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將圍牆部分拆除後,相對人仍要求聲請人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大庄段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A至B、B至D、D至C、C至A連線所圍區域內之地磚(含泥作基礎)予以刨除。然本院前案判決結果並未要求聲請人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其亦無設置地上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該通行區域雖略有高於周邊道路,但與道路皆有適當之斜坡提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礙。而聲請人於高院前案所提之施工估價資料,係依本院前案判決通行路徑之建築損失而提出,就提供通行後造成地磚(含泥作基礎)之建築損失費用主張為27,000元,高院前案判准17,460元,高院前案判決書所載「蔡綺玲主張地磚刨除(含泥作基礎)所受損害」,應係誤植,因聲請人始終未主張地磚刨除損失之償金。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因系爭執行事件仍執行在案,惟恐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拆除地磚(含泥作基礎)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
10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陳於前案訴訟(包含本院、高院)進行時,其已在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大庄段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A至B、B至D、D至C、
C至A連線所圍區域內鋪設有地磚(含泥作基礎),並稱該地磚(含泥作基礎)係其101年蓋房子時同時施作(見本院
10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卷第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有高院前案卷三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80頁至第286頁、第310頁照片可資佐證。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高院前案所提出之施工估價資料,亦於前案訴訟進行時已經提出(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卷第92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即本院前案判決、高院前案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非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案判決未要求其刨除地磚(含泥作基礎)、高院前案判決書有誤植等情,此係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而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兩造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洵屬另一範疇,尚非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
又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前開強制執行名義之範圍,有無包括原告應將地磚(含泥作基礎)刨除,僅能由兩造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循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途徑為之,此揭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19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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