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憲勝 (原姓名 吳明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憲勝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18,016,988元,聲請人前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開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9月間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108年度民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五筆有效保險(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3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水三萬元,沒有獎金,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費8,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2,600元、女兒扶養費7,000元,總計:29,600元,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2,298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1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8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三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觀之,雖餘7,70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均未出席,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衡以聲請人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縱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7,702180=1,386,360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五筆現存有效保險,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