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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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告 高寶侑 被告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嗣迭次變更及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34、6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原告、 高中興 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檔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中興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被告等人未經高中興、原告同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原告、高中興,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並因此第2腰椎骨釘斷裂需開刀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①將來骨釘開刀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②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原告、高中興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檔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中興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被告等人未經高中興、原告同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原告、高中興,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6-10、46-48、50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並受有第2腰椎骨釘斷裂及右耳聽力受損傷害,業據其提出 劉以文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1、52、68-1、69頁)。經本院向劉以文診所函詢原告所受第2腰椎骨釘斷裂傷害與被告毆打原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劉以文診所答覆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腰背部與兩腿疼痛已2個多月,原告第2、3、4腰椎有鋼釘固定,有第2腰椎有1支骨釘斷裂,應該與此次外傷有關係等語,有該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堪認原告遭被告傷害並受有第2腰椎骨釘斷裂傷害屬實。另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與被告毆打原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童綜合醫院答覆略以:因聽力衰減多為雙側,且受傷後與聽力下降一樣為右側(單側),故無法判定無相關性,若聽力報告半年後無改善,一般認為聽力恢復不會改善等語,有該院108年4月25日童醫字第108000053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2頁),原告並陳明:傷後覺得耳朵會嗡嗡叫,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去檢查說聽力有受損,因為被告有打其右邊腦部,現在右邊耳朵聽不太清楚還有嗡嗡的聲音等語(見卷第67頁),核與原告受傷部位、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函覆情節相符,堪認原告遭被告傷害並受有右耳聽力受損傷害確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並因此第2腰椎骨釘斷裂需開刀及右耳聽力受損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第2腰椎骨釘斷裂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將來骨釘開刀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第2腰椎骨釘斷裂傷害,需住院再次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劉以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68-1頁),堪認原告將來骨釘開刀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萬元,業據其提出雇主薪資證明為證(見卷第70-76頁)。
惟此雇主薪資證明記載「服務費6萬元」,究竟是提供何種服務尚屬不明,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6萬元。依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7-19頁),原告105年度所得30萬5063元、106年度所得30萬5107元,平均月入約2萬5000元,並斟酌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106年間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1009元等情,認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原告每月可得收入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將來骨釘開刀不能工作3個月所受損害為10萬5000元(35000元×3=105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骨釘開刀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前揭所述
傷害,原告自必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事發始末,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聽力受損難以恢復,後續仍需進行骨釘手術治療,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見卷17-25頁),原告105年所得30萬5063元,106年所得30萬5107元,名下有房地7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105年、106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擔任醫院看護,月入7萬5000元等語(見卷第34頁反面),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噴漆工程、經濟普通等語(見易1937卷34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000元(000000元+250000元=3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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