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祥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英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供警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七五號、ADQ—九二六三號警用機車二部停放該處,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破上開二警用機車之座墊,造成上開警用機車之座墊損壞。
二、王英祥為供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順和 所有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黃順和則於四天後自行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交叉路口處尋回上開腳踏車。
三、案經黃順和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英祥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開毀損公物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之腳踏車騎走之行為,並就毀損公物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毀損公物部分,是伊主動去向警察自首,要不然警察怎麼扣得到美工刀。另伊事先曾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表示同意,並表明只要把車牽回來即可,伊即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就告訴人同意借車部分,有一名叫 莊什麼 賢之男子在場,且伊於警詢時有點酒醉,警察說做完就可以走,警察聽錯伊意思,伊是表明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車子牽回去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毀損公物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用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毀損公物犯行,可以認定。而此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之警員 黃俊凱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發現被告與上開毀損公物監視錄影之嫌疑人特徵相符而請被告配合調查,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坦白承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及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係於警察發覺犯罪後始自白犯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難以被告主動交出美工刀供扣案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就上開竊盜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然被告警詢中陳稱:告訴人關於伊未經同意牽走告訴人腳踏車之指訴屬實,伊是為了騎車方便,目前(筆錄製作日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腳踏車在位於臺北市○○街○○○巷內之活水泉教會內,伊承認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伊與告訴人並無結怨或糾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而於警詢時,警察係按照被告之回答逐一記載,警詢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且在警察詢問是否有無其他有利事項供警調查時,被告尚答以「作小偷就是不對,那還要怎麼說」,警察並未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可參,可知被告確曾出於自由意識於警詢中自白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犯行,且未於警詢中提及留下紙條及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辯解,又被告若已於牽走上開腳踏車二十四小時內返還,又何以在案發後多日之警詢中尚表示腳踏車位於活水泉教會?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牽走告訴人腳踏車過程,被告並未留下紙條,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可稽;另告訴人黃順和於本院中到庭結證稱:伊事前並未同意將腳踏車借給被告,也未跟被告說可以借騎及只要騎回即可等話語,伊於案發當日發現腳踏車不見,就去芒草心慈善協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牽走,伊就去詢問被告,被告講的濛濛混混的,說腳踏車停在哪裡,伊去找又找不到,後來過了四天,伊才在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叉路口處找到腳踏車,伊就直接取回腳踏車,伊與被告並無吵架、恩怨或不愉快,伊並不認識被告說叫 莊什麼賢 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上情相符,況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仍無法提出所稱莊姓男子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復無恩怨,亦如前述,告訴人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之理,是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所述上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劃破二警用機車之座墊,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被告坦白承認損壞公物之犯行,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手法及損壞公物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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