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許 俊華 ,並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並無意見,復衡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針對被告強制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林立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22時5分許,與其友人黃 柏智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21-JYC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 黃柏智 在機車上吸菸,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 許俊華 勸阻,林立傑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許俊華之頭部,致許俊華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廓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林立傑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行將許俊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拔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俊華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許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傑於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友人黃│││署偵查中之供述。│柏智吸菸遭勸阻而與告訴人許││││俊華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以及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情緒問題肇生本件事端,且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並未帶走而││││係丟在路邊云云。│├──┼──────────┼─────────────┤│2│證人黃柏智於警詢及本│上開犯罪事實之案發經過情形│││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華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許俊華之傷勢情形。│││份。││├──┼──────────┼─────────────┤│5│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案發當時相關機車之車牌號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資料,及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查詢機車車籍資料3份│之行為人無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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