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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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秀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秀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竊取物品」欄所載之「戒指1指」應更正為「戒指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秀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竊取被害人 張頌青 店內之商品、於同年8月1日竊取被害人 林莉卉 店內之商品,其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5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竟不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戒指1只(市價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起酥蛋糕1盒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莉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被告連秀齡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連秀齡 於106年8月1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43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從連秀齡身上扣得起酥蛋糕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秀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頌青、林莉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盧姿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物品│├──┼───┼─────┼─────┼─────────┼──────────┤│一│張頌青│106年7月26│臺北市中正│趁被害人張頌青所經│戒指1指(價值約新臺││││日晚上9時│區市○○道│營水水市集店內之戒│幣【下同】950元)││││11分許│3段2號3樓│指無人注意之際,徒││││││「水水市集│手竊取戒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林莉卉│106年8月1│臺北市中正│趁統一聖娜多堡店內│起酥蛋糕1盒(價值約││││日下午5時│區市○○道│店員林莉卉無注意之│130元)││││30分許│3段2號1樓│際,徒手竊取麵包架││││││「統一聖娜│上之起酥蛋糕,得手││││││多堡」│後旋即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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