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9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7公克),並從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瓶吸食器1個(玻璃瓶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方當場就前揭扣案物品以測試劑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藍世富隨警返所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藍世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4年9月21日執勤報告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卷第5頁)。
2.被告藍世富於本院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無再次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公訴人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巡邏員警 黃逸信譚冠菱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上前查證其身分時,見其眼神閃爍、不斷冒汗且神情異常,遂詢問其是否有攜帶不法物品,被告即主動從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從其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玻璃瓶吸食器1個(玻璃瓶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04年9月21日執勤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前開毒偵卷第5頁),是被告既係在偵查機關檢驗發覺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前,已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1包及吸食器1個均交出,縱警方事後於現場檢驗上開毒品1包及吸食器1個均呈第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被告已主動供承前揭部分犯行,始為警當場檢驗以利後續偵辦,而其後隨警返所時再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緩起訴處分之寬遇而記取教訓,然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公司的工程師,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中沒有小孩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所犯,然施用毒品者多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逕行起訴已使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重,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袋(含袋實稱毛重0.4960公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2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其玻璃瓶內之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經上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第二級毒品與玻璃瓶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保存、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前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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