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7號
原告 殷立武
被告 陳育哲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取及匯出款項牟利之訊息,已知悉該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極有利用所取得帳戶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1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為新臺幣)
1
原告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先後以Facebook、Line暱稱「 林慧敏 」與原告聯繫後,介紹其使用「YSBX」App軟體投資比特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2時15分47秒,匯款11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