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告 劉姍妮 即寬億戶外居家社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告勤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儉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初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原告收受貨款,並約定被告應於代收貨款當日或翌日交付所收取之貨款予原告,然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僅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原告,尚有49萬6739元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數十年來本業為冷氣空調之經營,未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兩造間未有會計、行政、作業、報酬等勞費之約定,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實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 呂仲偉 (下稱呂仲偉)及訴外人 黃翊霖 (下稱黃翊霖)合夥經營 野峰 品牌,主要業務內容為露營用品買賣,並約定盈虧3人均分,其中呂仲偉係負責器材進出口及入款事宜,因被告為呂仲偉家族所經營,故以被告名義開立進銷項發票,然3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並因帳務未清,尚未分配盈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基於與呂仲偉之委任關係收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呂仲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貞儉之子,為被告勤誠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
2.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原告與呂仲偉及黃翊霖等3人共同從事露營用品之買賣,品牌名稱為「野峰」。分工方式為:由呂仲偉負責在台灣找經銷商(即所謂「通路」)及進出口、黃翊霖負責對經銷商之公關聯繫、原告負責按經銷商需求,至中國找尋適合的商品進口來台灣。
3.被告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末五碼16426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7日經匯入27萬2217元、11萬8196元、27萬1912元、27萬1414元之款項,合計93萬3739元。並於110年5月14日匯出45萬元至原告在兆豐商業銀行末五碼22045號帳戶。
4.被告之系爭台銀帳戶於110年6月10日經匯入1萬3000元之款項。
5.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為「早點名x野峰」。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2.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勤誠公司給付49萬673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名下寬憶戶外居家社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
1.證人黃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及呂仲偉共同經營野峰品牌,因為野峰是品牌不是公司,無法開發票,所以約定以呂仲偉家族企業即被告名義收取貨款及開立發票,當時沒有訂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呂仲偉與我分別負責北、中、南業務,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早點名廠商是由呂仲偉開發及負責,範圍包含北、中、南;另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野峰」與「早點名」間進貨事宜,並非寬憶戶外居家生社與早點名間之交易;至於收款時估價單之蓋印是個人行為,只是證明叫了多少貨,無從認定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再者,野峰與廠商接洽訂單都是以被告名義開發票,與寬憶戶外居家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另證人呂仲偉於本院審時證稱:我有與原告、黃翊霖一起經營野峰品牌,負責不同範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野峰北、中、南各分店長、總公司會計、及原告、我與證人黃翊霖三人,附表編號1至4早點名廠商是由我開發,該群組是用來聯絡早點名及野峰間之叫貨事宜;另野峰的經營模式下,廠商是月結,直接匯款給被告,月底時再分配,而早點名向野峰間之交易款項也都是透過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都是早點名向野峰進貨,並匯款至被告帳戶,透過被告收款,經原告、 鋁仲偉 、黃翊霖對帳無誤後匯款給原告,再為3人盈虧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第282至287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取得款項為原告、證人呂仲偉、黃翊霖合作之野峰品牌收益,並非寬憶戶外居家社營利甚明,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為寬憶戶外居家社營利、並委任被告取款等語,即屬前開證述相歧,而屬有疑;此外,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固有寬憶戶外居家社蓋印,然徵之證人黃翊霖前開證述,堪認因原告、呂仲偉、黃翊霖本約定分擔各區業務事宜,故估價單僅為數量及款項之證明,仍無從認定為寬憶戶外居家社之出貨;再者,原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為「早點名X野峰」(本院卷第75至87頁),並非早點名與「寬憶戶外居家社」,仍無從據以認定早點名給付款項之對象寬憶戶外居家社;綜上,對照證人證述內容、原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均難認寬憶戶外居家社有出貨予附表所示廠商及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2.至原告又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然被告作為野峰品牌收款帳戶之情,業經證人黃翊霖、呂仲偉證述如前,難認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原告是否因被告受益而受有損害,尚屬不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要非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舉證均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編號
匯款廠商
貨款月份
金額
1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林口店、芎林店
110年4月
271,414元
2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臺中店、高雄店
110年4月
272,217元
3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社
台南店、汐止店
110年4月
271,912元
4
早點名露營戶外居家
社桃園店
110年4月
118,196元
5
露戰隊戶外用品店
110年4月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