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4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告 楊莉君

訴訟代理人 林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宗翰 所有、由訴外人 廖芳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681元(含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4,436元、零件3,74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前面的車輛突然煞車,致我煞車不及,系爭車輛駕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我不認同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兩車碰撞且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分析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此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造成其煞車不及碰撞等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略稱:「…前方車輛要左轉,對方(即系爭車輛)慢慢地停車,我就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同向前方車道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要左轉之車輛而慢慢停車,卻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發現後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81元(含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4,436元、零件3,7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7日,已使用4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080元【計算式:1,144元+1,500元+4,436元=7,080元】。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5÷(5+1)≒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45-624)×1/5×(4+2/12)≒2,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45-2,60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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