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01號

原告 鄭玉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告 吳憲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新臺幣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6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且又積欠111年9月之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6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6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起訴前既經原告催告清償已逾2個月之111年6月至111年8月租金而仍未給付,且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1年6月至111年10月,按月於1日給付租金1萬5,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積欠之租金6萬元(即:1萬5,000元×4=6萬元)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所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4日終止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此區間之不當得利與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合計為1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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