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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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潘阿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潘阿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潘阿金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東路口鵝肉店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埤前30R3)前,駕車自摔倒地,致自身受有左腳大拇指截趾、左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和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驗出李潘阿金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8.0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1580),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潘阿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