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少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常備兵依法停役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誤載為103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簽收臨時召集令,本應於上開臨時召集令上指定之時間即103年5月26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詎其未依上開指定之時、地前往報到,亦未於上開指定之時、地2日內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5月2日後宜蘭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103年5月7日警星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1份。
(四)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臨召未到人員名冊1份。
(五)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5月17日便簽各1份。
(六)海軍陸戰隊學校103年度第5期回役專長複訓班人員成果回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贓物、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明知其係常備兵依法停役之現役軍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影響國家對於後備軍人之臨時召集及兵役行政之管理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