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 常光強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許清泉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許清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常光強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惟造成告訴人 林國雄 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脫臼、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助手,需扶養孩子及孫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