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之羈押期間欄所載「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應更正為「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送審,自非屬偵查中羈押。而本件原裁定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羈押期間欄內關於「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之記載,顯係誤載,且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之規定,審判中顯係不得逾3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二審以延長3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1次為限,惟此部分之記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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