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立欽 輔佐人 余榮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
3日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立欽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余立欽為阻止告訴人 許木生 僱工拆除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號,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向到場準備施工之證人 鄭景元 恫稱:速將車輛駛出巷外,否則將無法駛離等語,並作勢將活動式鐵架推出巷道,致證人鄭景元懼出路遭阻,遂請員工將工程車駛離現場,藉此脅迫方法使證人鄭景元行無義務之事,嗣告訴人經證人鄭景元通知上情而駕車到場後,被告竟承前犯意,將上開鐵架推出巷道,阻止告訴人車輛駛出,並致告訴人當日無法施工,藉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通行及處分其所有上開鐵皮屋之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及輔佐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木生及證人鄭景元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鐵皮屋之讓渡書、付款收據各1紙、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前,向證人鄭景元及告訴人稱:速將車輛駛出巷外,否則將把鐵門關上,無法駛離等語,復將活動式鐵架推出巷道等情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伊僅將活動式鐵架推出一些,車子仍可通行,況且新竹縣竹北市○○○○路○○○巷道為私有土地,未經公務機關徵收為道路用地,告訴人及證人鄭景元並無使用之權利,自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伊亦未阻止告訴人拆除房屋,是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六、經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即以下簡稱鐵皮屋),係告訴人於95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代價,自案外人 董富子 處購得,復於98年2月14日僱請偉鉅公司受僱人鄭景元等3人前往該址拆除之,惟鄭景元等3人於該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間,駕駛工程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以下簡稱123巷)行駛至鐵皮屋旁準備施工之際,被告竟向渠等稱:「此為私有土地,速將車輛駛出巷外,否則將無法駛離」等語,證人鄭景元懼出路遭阻,遂請員工將工程車駛離現場,並將前情稟報告訴人;告訴人聞之,駕車趕赴現場,抵達後將車輛停放於鐵皮屋旁,被告再次要求告訴人將車輛駛出巷道,告訴人不予理睬,被告遂將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0號房屋)前活動式鐵架推出巷道,阻擋巷道一半之空間,致車輛無法行駛於該巷道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4至38頁)、證人鄭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4至38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與案外人董富子於95年2月27日書立之讓渡書及收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採證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許木生於00年0月00日偵訊庭呈之現場照片
9幀(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0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8224號函所附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固以:伊僅將活動式鐵架推出一些,車輛仍可通行等語為辯,惟證人鄭景元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他(被告)有將柵欄推出,並將巷道阻擋一半的空間。」(見偵查卷第36頁),衡諸常情,證人鄭景元係告訴人雇用為拆除鐵皮屋工程之人,與被告間素無怨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10號房屋前道路狹窄,活動式鐵架又為長條狀,全長勝於一般自小客車車身一半之長度,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下方照片、第21頁照片),依證人鄭景元所述,被告將活動式鐵架經推出至阻擋巷道一半之空間時,應確有車輛難以通行之情狀,被告此部分辯解堪難採信。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證人鄭景元稱:「此為私有土地,速將車輛駛出巷外,否則將無法駛離」等語,致證人鄭景元因懼出路遭阻而請員工將工程車駛離現場,及嗣於告訴人到場將車停放於鐵皮屋前之際,被告將活動式鐵架推出於竹北市○○○○路○○○巷○○號前巷道,致告訴人車輛無法通行等行為,是否妨害告訴人及證人鄭景元(以下簡稱告訴人等)等行使通行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行為人係以「不法」腕力使用或直接、間接「不法」攻擊方式,剝奪或妨礙他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其正當之法律上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249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一)本件所涉10號房屋,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54、54-1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 余玉山 , 余榮照 ,而10號房屋前之123巷巷道,依序坐落於興崙段51、52、
53、54、55、56、57、58、59、60、69等地號土地(均為部分使用),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099000722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竹北市○○段54、55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重測前後一覽表1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竹北市○○段○○○號)影本及新竹縣政府99年1月28日府工養字第0990010432號函覆說明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43頁、第145至146頁、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10號房屋前之123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之土地,未經政府徵收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居住於竹北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2號房屋),經10號房屋使用人同意共用屋前雨棚及空地,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
0頁背面),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與其前開陳述相左,又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等已取得限制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被告將活動式鐵架推出後,置放於10號房屋前之123巷私有土地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難認其將活動式鐵架推出之行為,係屬「不法」腕力之實施使用或直接、間接之「不法」攻擊。
(二)又本件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論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等語,而新竹縣竹北市○○○○路○○○巷道確屬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即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乙節,固亦有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80177229號函覆說明、99年1月28日府工養字第0990010432號函覆說明、新竹縣政府99年9月21日府工養字第0990150126號函覆說明及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工養字第0990154421號函覆說明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99頁、第108頁),堪信屬實。惟按「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實務上常見『既成巷道』之通行,即係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具體表現,則就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而言,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質為公法上之一種事實,係一公法關係」(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要旨)。
基此,不特定公眾利用既成巷道予以通行,僅係享得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故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於合法所有權源,在私有土地(即該既成巷道)上從事特定行為,縱有影響或妨害他人通行者,充其所及者,僅係原得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範圍受有限制,要不得謂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他人,對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可主張具有法律上之權利甚明。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等對於私人所有之123巷土地之通行利益,既屬反射利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言,被告所為縱有妨礙告訴人等之通行利益,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須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法律上權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前述主張,尚有誤會,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復查,拒絕他人通行,有出於誤認他人無通行權利者,亦有出於明知他人有此權利而故意妨害者,不能因被告拒絕告訴人通行,即遽認其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主觀犯意,而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稱: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之前是同房親屬曬穀之場所,留下通路是讓同房親屬通行,外面有寫私人土地的告示牌,活動鐵架已架設約10多年,當作門使用,晚上會關起來,不讓其他車進來,如果要通行,要問過我才能走,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帶工人進來,所以我才叫他們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179至181頁),而本件被告使用之12號房屋、1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查無核發土地建築線指示(定)資料,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90098616號函覆說明1紙(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曾自認123巷土地為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道路,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等於本案發生前,曾積極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私法上地役權或其他使用前揭私有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主觀上認定123巷為私人土地等語,尚難認定與事實違背,被告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等無通行權利,其將活動式鐵架推出於123巷行為,係屬對私有土地權利之行使,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強制罪之犯意,亦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告訴人等既未取得合法通行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非屬「不法」腕力之實施使用或直接、間接之「不法」攻擊,而主觀上又無不法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其所為縱妨害告訴人等通行123巷道,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本件被告係將活動式鐵架推出於123巷道中,而未實施其他積極妨害告訴人「處分其所有房屋」之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有妨害告訴人處分系爭鐵皮屋之權利等語,亦屬有誤,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以採信。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參酌前開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