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告 謝文雄 原告 盧朝圓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王明滄 訴訟代理人 陸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謝文雄、盧朝圓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所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不存在,惟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45號卷宗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謝文雄、盧朝圓等二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所載以原告謝文雄、盧朝圓等二人名義於98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美金46,681元5分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謝文雄、盧朝圓等二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所載以原告謝文雄、盧朝圓等二人名義於98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美金46,681元5角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有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2人於98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本票1紙,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經清償與抵銷而消滅:
(一)原告謝文雄於98年9月28日指示以其對VIOSGROUPLimited公司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給被告在香港的公司(即ForwinInternationalLtd.H.K.),故系爭本票債權僅餘美金36,494.3元。
(二)又訴外人 黃育英 係 長松 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月7日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與被告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4,258,000元將長松公司之全部有形資產及公司名稱及品牌等無形資產讓售予被告,惟迄98年7月27日被告僅支付人民幣3,975,730元,尚欠人民幣282,270元(約美金41,51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受讓長松公司後,依讓售協議書第
6條之「未盡事宜」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費人民幣91,690元、薪資人民幣1,600元、廠房定金人民幣80,000元、被告保管模具遺失補償費人民幣10,500元及向被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借款人民幣14,650元,原告盧朝圓亦於99年9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未果,茲詳述前開款項如下:
1、模具損失補償費人民幣10,500元部分:被告接手長松公司後,保管原告盧朝圓「好水機」模具39套,惟原告於99年3月13日取回時,好水機模具有4具遺失,6套不全,原告以1公斤人民幣5元之廢鐵價計算,
4組全套1,200公斤×5=6,000元人民幣,6組不全之模具以900公斤×5=4,500元人民幣,共計人民幣10,500元。
2、廠房定金人民幣80,000元:依廠房租賃合同第4條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應繳付港幣80,000元(當時與人民幣之匯率依1:1計算)之定金,長松公司股權易手後,廣州市番禺區欖核鎮平穩經濟合作社(以下稱平穩經合社)應返還該定金予原告再向被告收取,而參方即以該定金直接移轉予被告繼續租約,被告自應將該筆定金返還原告。
3、借款人民幣14,650元部分:被告於97年4月28日由財務部人員 楊輔華 借文人民幣14,650元,此有借文單影本為證。
4、材料費人民幣91,690元、薪資人民幣1,600元部分,因原告轉讓股權當時雙方合作融洽,故於「未盡事宜」本於友好協商之前提,未曾留下證據,此二筆款項如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即行捨棄,總計被告尚欠原告盧朝圓人民幣387,420元,約美金56,973.5元(匯率以1:6.8計算),爰主張以此抵銷系爭票款。
(三)另有關被告抗辯其代墊長松公司積欠平穩經合社廠房租金人民幣335,079.62元,依原、被告間讓售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由原告盧朝圓支付乙節,實無理由:
1、長松公司係於88年11月3日與平穩經合社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依該合同第4條約定:「廠房及宿舍之租金第
1年至第3年為每月每平方米7元,第4年至第6年為8元,第7年至第10年為9元;廠區內盆地租金為第1年至第3年每年每平方米15元,第4年至第10年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據此,其第1至3年之月租金為每月人民幣31,020元,惟其後至90年5月,因經濟不景氣,雙方口頭約定租金不遞增,長松公司亦依約按月給付人民幣31,020元之租金至96年10月止,平穩經合社亦從未有異議。而原、被告雙方間股權易手基準日之96年5月1日,長松公司自無所謂積欠租金而應由原告償還之理,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於股權讓售協議之基準日前確仍有積欠租金,惟平穩經合社於97年1月2日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復於同年1月25日撤回起訴,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則撤回起訴後時效自始未中斷,平穩經合社即使確有被告所稱之該租金債權存在,亦因時效消滅而失其請求權,原告自無代長松公司給付之理。
2、又被告僅提出平穩經合社催告函及其委任廣東華譽律師事務所 鄭賢春 律師99年4月30日之催告函,表示原告盧朝圓應向被告返還該租金墊款,惟被告究有否支付該款,並未提出付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其已墊付該款,實未足採,另被告所提被證五之「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其申請人、收款人與結算銀行均非我國法權所及之人,無從調查確認該文書之真實性,原告否認其真正,即令該結算申請書為真實,被告亦僅能證明長松公司匯款人民幣330,000元予平穩經合社,惟該款數額與被告所稱長松公司積欠租金款人民幣335,079.62元亦不相符。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果有給付該租金款,惟該租金乃已逾時效之請求權而構成自然債務,被告實知之甚詳,此有番禺區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可參,而被告仍自願給付,自不得以其自身之錯誤而轉嫁予原告負擔。
(四)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盧朝圓、訴外人黃育英挪用長松公司應收貨款人民幣26,300元乙節:
此部分係長松公司與往來廠商恆榮公司之貨款,由於雙方往來頻繁,交易之期間跨越原、被告間股權移轉之前後,故原、被告雙方約定,自恆榮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應逐筆先行抵償舊債(即原告 盧朝團 經營長松公司期間對恆榮公司應收貨款),待抵清後方由被告收取,奈何被告臨訟翻異,羅織原告挪用公司款項之罪名藉以脫免責任。
(五)又有關被告與長松公司間之借款,與本件無關:
1、被告抗辯長松公司因資金不足,於99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惟該借款係於原、被告雙方間96年5月1日股權讓售基準日後所發生之情事,實與原告無涉;且長松公司現為被告所經營,被告自得任意做成該借款協議,是該借款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被告以各該與本件毫無關聯、且真實性無從證實之私文書,藉以混淆視聽,顯見延滯訴訟之意圖,實不可採。
2、承前述,長松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既與本件無涉,其於99年12月20日寄發予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即無何等通知之效力。況查,該存證信函既於99年12月20日始寄出,係於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0日起訴後方始一一補足,否則其大可於訴訟前階段即一一為主張,顯見長松公司是否果有如其所述對原告之債權,實屬可疑,又被告如有前揭防禦方法,卻始終不按訴訟進行階段按時提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益證被告前揭主張非為臨訟杜撰,即為意圖延滯訴訟,應逕予駁回。
(六)綜上,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6,681.5元,其中10,187.2元已據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收到原告謝文雄指示交付之該款,又被告尚欠原告56,973.5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自應受不利之判決;退萬步言,即令原告主張被告之其餘欠款(模具補償費人民幣10,500元、廠房定金人民幣80,000元及借款人民幣14,650元)均為鈞院所不採,而被告抗辯原告盧朝圓、訴外人黃育英有收取長松公司貨款人民幣26,300元屬實,惟被告所自認尚欠原告之人民幣282,270元之股權讓售款,扣除前揭貨款人民幣26,300元,亦已達人民幣255,970元(約當美金37,642.6元),加計原告謝文雄所清償之10,187.2元美元亦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謝文雄、盧朝圓等二人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所載以原告謝文雄、盧朝圓等二人名義於98年8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美金46,681元5角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查長松公司前向平穩經合社給付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6年
4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遞增款人民幣330,000元,且因資金不足向股東(即被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長松公司為清償部分欠款同意將系爭本票及對原告盧朝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又原告謝文雄係訴外人「竹風事業發展公司」及「竹風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長期積欠長松公司多筆應付貨款,嗣於98年8月24日,原告謝文雄為請求長松公司出貨,同意與原告盧朝圓共同擔保所有應付貨款的給付,兩人共同簽立「保證書」,承諾於98年9月26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交長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收執,詎料竹風公司於98年9月26日前無預警停業並人去樓空。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二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為真正,自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行為係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系爭本票經長松公司背書予被告,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盧朝圓主張被告尚欠原告盧朝圓人民幣387,420元,約美金56,973.5元云云,惟查:
1、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於「讓售協議書」簽約時隱瞞積欠廠房出租人平穩經合社租金人民幣335,079.62元,又據訴外人平穩經合社主任 何炳根 告稱:於97年1月向長松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遞增款時,原告盧朝圓向伊告知已有新金主入股長松公司,同時向其提出股權轉讓文件,並保證會說服新股東全部如數付清積欠租金,使平穩經合社陷於錯誤而同意撤回該訴訟,又平穩經合社主任何炳根多次邀原告盧朝圓與長松公司委任律師召開三方協調會否認免除長松公司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遞增款人民幣335,079.62元,且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多次向長松公司催告,惟原告盧朝圓均片面以主任何炳根口頭答應不遞增不願給付,被告為免廠房被收回,只有代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向平穩村經合社清償前開租金。
2、又讓售協議書於00年0月0日生效後,被告仍僱用原告盧朝圓擔任長松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育英為副總經理,兩人依職務之便,擅自挪用長松公司應收貨款人民幣26,300元,此有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8)東法民二初字第8270號」判決可證。
3、另被告已依讓售協議書支付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人民幣3,975,730元,尚餘人民幣282,270元未支付,其餘原告盧朝圓所稱之欠款並未能舉證,純屬空言,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置於長松公司廠區模具:
原告所稱好水機模具,係於股權轉讓前原告自行制作置放於長松公司廠區空地中,被告同意無償供原告暫時置放一個月,但需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及長松公司皆不負保管責任,逾期原告同意依占有空地面積支付租金。
詎料於99年3月13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及長松公司授權人員在場,即自行以前老板的身份要求賴姓員工(該員工現已離職)協助,強行取走模具,長松公司及被告受財產上損害尚未及依法行使留置權,更遑論賠償。
⑵廠房定金人民幣80,000元:
原訂租賃合同於88年11月3日由廣東番禺松基塑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簽訂,定金由伊交付,平穩經合社同時開具定金收據交伊收執。平穩經合社於三方協調會中早已明確告知,只要繳清積欠的遞增款租金並提出定金收據,該筆款項即可退回,但原告盧朝圓始終不願清償積欠租金遞增款亦未提出陳志明轉交的定金收據,平穩經合社拒絕退回該筆款項,係因原告盧朝圓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所稱定金直接移轉於被告,純屬空言,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亦自始未告知被告,實不可採。
⑶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4,650元:
原告未提出被告所簽署之任何借據以證其實,所提原證17係私文書,無任何被告或長松公司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
⑷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挪用長松公司應收貸款人民幣26,300元:
原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挪用公款,所述事實皆屬狡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長松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所提原證15所謂帳目係私文書,無任何被告或長松公司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綜上,原告盧朝圓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4、又原告謝文雄主張於98年9月28日指示以其對VIOSGROUPLimited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給被告在香港的公司(即ForwinInternationalLtd.H.K.)部分,經被告查證屬實,並無爭執。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2人於98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一紙,原告對該系爭本票之真正固不爭執,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經:(一)清償:原告謝文雄於98年9月28日指示以其對VIOSGROUPLimited公司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給被告在香港的公司(即ForwinInternationalLtd.H.K.),故系爭本票債權僅餘美金36,494.3元;及(二)抵銷:訴外人黃育英原係長松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月7日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與被告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4,258,000元將長松公司之全部有形資產及公司名稱及品牌等無形資產讓售予被告,惟迄98年7月27日被告僅支付人民幣3,975,730元,尚欠人民幣282,270元(約美金41,510元)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松公司讓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長松公司讓售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VIOSGROUPLimited公司匯款收據及證明(見本院卷第
43、44頁)、被告出具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
(二)經查,被告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真正不爭執,且就原告謝文雄於98年9月28日指示以其對訴外人VIOSGROUPLimited公司之應收貨款美金10,187.2元,直接匯款給被告在香港的公司(即ForwinInternationalLtd.H.K.),抵償系爭本票部分票款債權,於抵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美金36,494.3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該貨款直接匯入訴外人ForwinInternational
Ltd.H.K.公司,以抵銷謝文雄本票(USD46,681.5)之部分款等情可佐,自堪信實。次查,原告復主張因訴外人黃育英原係長松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原告盧朝圓之妻),於96年5月7日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黃育英與被告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4,258,000元將長松公司之全部有形資產及公司名稱及品牌等無形資產讓售予被告,惟迄98年7月27日被告僅支付人民幣3,975,730元,尚欠人民幣282,270元(約美金41,510元)乙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答辯(二)狀),併有長松公司讓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長松公司讓售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足佐;再參以原告於簽發票系爭本票時同時簽具保證書,於本票及保證書內均記載「如謝文雄先生未兌現貨款,由保證人與長松(公司)所簽股權轉讓合約餘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99年11月11日遞交本院之準備書狀(註:該書狀繕本已由原告逕寄送達被告)內以被告尚未給付之長松公司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82,270元(約美金41,510元)主張抵銷系爭本票之其餘票款美金36,494.3元及其利息,其主張抵銷金額已逾美金36,494.3元及其利息,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乙節,亦屬可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可資憑採。從而,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98.8.2498.9.26美金46,681.5元謝文雄、盧朝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