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宗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宗聖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8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4段344號前時,不勝酒力而將騎乘車牌號碼000—CTX號重型機車之 陳文玉 撞倒,使陳文玉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宗聖見狀,卻未為絲毫救助之必要措施,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循線在300公尺以外處查獲,進而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健佑醫院接受抽血檢測,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282mg/dl(訴書誤繕為252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1.41mg/l,而查獲全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