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邱昌宏 被告 葉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計;嗣於99年11月30日以準備書狀減縮利息之起計日為99年6月4日;再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將利息起計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計。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自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自該路二段往三段之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附近,適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路右行駛,竟越過道路中心線,碰撞原告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亦遭撞毀。該傷害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一)原告被撞受傷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且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用12,000元。
(二)原告年近70歲遭受車禍受傷骨折,嚴重影響生活起居作息,須由親人看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期間(自9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14,000元(2,000x
7=14,000),及出院後10個月內,每月以20,000元計算之家人看護費200,000元(20,000x10=200,000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4,000元(14,000+200,000元。

(三)原告受傷前原任職永溯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溯公司),每月工資20,000元,受傷期間共計20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00,000元。
(四)查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所損,共計支付修理費8,
500元。
(五)原告無辜遭被告撞擊致左側遠端脛腓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00元。
(六)綜上,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947,500元。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未爭執,且曾一再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原告要求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透過保險公司,先行理賠強制責任險13,255元,原告業已收受。
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3,000元、交通費12,000元,住院期間看護14,000元、機車修理8,5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早已行動自如,參加社區活動、替人跑攤競選、喪事抬棺,此有99年1月17日原告為他人抬棺之照片可證。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出入,並無障礙,更於
100年2月28日再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原告早已痊癒,行動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所不便。原告既已行動自如,自無須家人看護,亦可從事工作,原告請求200,000元看護費用、400,000元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因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即可活躍積極參與各項活動,未顯見其心情並未受有重創,請求高額慰撫金,自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98年2月21日上午11時,騎乘HRC-29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往柯湖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柯湖路二段131巷附近彎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三、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3,255元。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3,000元、交通費12,000元、住院期間看護14,000元、機車修理8,500元,共47,500元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出院後有看護之必要?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損失之薪資收入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其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靠右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自認在卷,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事證相符。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與對向來車發生撞擊所致,原告駕駛重機車,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無肇事原因,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3日竹苗鑑980602字第098530329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確(影本見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身體受傷、機車毀損之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其中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3,000元、交通費12,000元、住院期間看護14,000元、機車修理8,500元,共47,500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論述如次: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於8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依據:
1、有關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多久時日一節,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該院以99年8月20日新醫歷字第0990005541號函復稱:「(一)患者因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患者無法自理生活,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看護,全日專人看護須貳個月。(二)因其最後一次門診98年7月24日X光片顯示骨折尚未癒合,仍不宜走路,因年紀大不適宜用拐杖。其骨折情形不適合用助行器,因此仍須坐輪椅,看護情形可視為半日看護。(三)住院98年2月21日至98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後1、全日看護:98年2月28日至98年4月28日。2、半日看護98年
4月28日至98年7月24日。後續日子因病人未再返診,不知是否須看護至多久。」等語(參卷一第61頁),依上開醫院函復資料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係治療至98年7月24日告一段落。原告固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2月22日手術固定鋼釘,脛腓骨骨折,98年2月28日出院,98年3月6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24日、98年6月5日、98年7月24日門診治療,右肩須長期避免負重工作拿重物,左側脛骨骨折尚未癒合,仍須門診治療,目前尚無法負重走路及工作,患者須他人照顧生活。」等情(參99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宗第7頁),惟對照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就診時之門診處方明細記載當日僅係開立乙種診斷書,並未進一步為治療(參卷一第86-1頁反面),而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稿亦特別書明98年
7月24日等字樣(參卷一第86-1頁正面),足知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確實僅治療至98年7月24日,即未再為治療,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既係重覆98年7月24日之診斷,尚無從據98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推認原告自受傷時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須他人照顧10個月。
2、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上開函復資料可知,原告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須全日看護,而原告於此段時間內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月20,000元,此有看護費收據附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民字第3號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4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上開函復資料所載,原告自98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因行動不便,尚須他人照顧生活而須半日看護,而原告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係以全日均須看護之標準,以每月20,000元計算,亦為原告所自承(參卷二第13頁反面),此段期間之原告既僅須半日看護,則看護費用應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之半數,即每月10,000元之標準計算,自98年4月28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共計3個月,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另自98年7月25日起,原告是否須看護,或須看護至多久,為原告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雖無法查知函復,惟依該函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之X光片仍有骨折尚未癒合,須乘坐輪椅之狀況,並參酌原告於98年6月24日就診時,醫師特別指明「但病人無法合作,效果不佳」之情(參卷一第85頁),應認原告如能完全配合醫囑,痊癒之時日可得縮短,故本院認原告倘遵醫師囑咐療養,於自98年7月25日起1個月內應可療癒有成,無須他人照護,於此等候骨折癒合之1個月期間,原告仍有請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自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請求,於半日看護10,000元內,應屬有據。綜上,自原告98年
2月28日出院後,至原告須人照顧之合理時間98年8月24日止,原告共得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40,000+30,000+10,000=80,000),惟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原告無法證明係屬必要,自無從准許。
3、此外,原告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9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99年12月7日住院進行拔除骨內鋼釘手術,術後三個月不可正常負重,建議需人照顧等情。惟查,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個月之費用,並未另外請求99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本院自無從核給逾其請求部分之看護費用。惟就原告此部分損失,將考慮原告因此增加之精神痛苦,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雖以原告於受傷後約2個月即不須拄杖,得以行動自如為由,認原告於出院返家後即不須看護 云云 為辯,並提出原告於99年1月17日原告參加告別式無庸拄杖,行動自如之照片為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即已不須拄杖而行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原告病情之結果不符,而被告所提照片,係攝於99年1月17日,縱於拍攝當時,原告已可自己行走,生活無須他人照料,亦不代表原告於98年
8月24日前已完全行動無礙,無須他人照顧。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既已就原告之病情,函復表示原告自98年2月21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均不便行走,須人照料,且98年
7月24日之X光片顯示原告骨折尚未癒合等情,本院自應准許原告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8月24日共計8萬元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無從信實。
(二)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於109,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1、查原告自97年2月4日起任職永溯公司,每月獲有薪資18,000元,自98年2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原告即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以獲得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為憑(參卷一第111頁),並經永溯公司函復「當事人因車禍受傷不便於行,因此自從車禍後就無法上班,故從受傷隔日起公司即無法發放薪資」等語明確(參卷一第13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已69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縱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其得否穩定持續工作20個月獲取薪資,尚非無疑,故原告以其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計算20個月之工作損失,尚乏依據,顯有過高。參諸前述原告至少於98年8月24日前均須他人半日看護之情,及原告自承事故發生後幾個月內即可騎乘機車(參卷二第15頁)、病歷記載原告未與醫師合作致醫療效果不佳(參卷一第85頁)等狀況,並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99年1月17日即可行走自如,參與喪葬活動之照片,應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以自9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較為合理,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98年2月22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之6月又2日,以永溯公司陳報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9,200元(18000x6+18000/30x2=109200)。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逾上開准許部分,均乏依據,無從准許。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可活動自如,應未喪失工作能力,伊無庸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至98年
7月24日止,X光片顯示確實仍有骨折未癒,須人照顧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亦經本院向行政院政生署函查明確,自應核給原告相當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原告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住院7日後,尚須多次門診,行動受阻,多有不便,且99年12月7日至10日間尚因左小腿脛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須拔除骨內鋼釘而住院3日,其後並有三個月不可正常負重,需人照顧(參卷二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9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亦自承車禍後數月內即可騎乘機車(參卷二第15頁),且至99年1月17日即可行動無礙,參與喪葬活動,並斟酌原告不識字,以打零工為業,97年間在永溯公司之薪資收入188,352元(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31日),名下除有1994年份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98年間有2筆股利憑單收入合計114,33元,名下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共8筆,財產總額為16,583,94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卷一第55頁至59頁)。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之過失情狀、事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合計應為416,700元(47,500+80,000+109,200+180,000=416,700)。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255元,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416,7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25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3,445元(416,700-13,255=403,44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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