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95年度存字第935號提存書影本、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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