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蔡彩雲
謝蔡秀戀 魏藍紅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訴訟代理人 范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四五○三○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棟(含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樓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地下一層樓面積五九○點五四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係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是原告就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阿壽 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
1,游阿壽並於民國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原告蔡彩雲、謝蔡秀戀及訴外人即原告魏藍紅棗之夫 魏祥輝 於94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游阿壽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原始建物,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已於95年2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原始建物係違章建築而未辦保存登記,無從移轉登記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尚由訴外人 黃仁杼 承租作為市場經營使用,故雙方乃約定以交由承租人黃仁杼經營市場繼續使用為系爭原始建物之點交(其中魏祥輝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魏藍紅棗)。嗣原告三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後即陸續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並由原告三人取得系爭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詎游阿壽因滯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
101年10月16日查封系爭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惟原告三人既已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殊未查明仍對之為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其等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游阿壽因滯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而遭 伊聲 請就游阿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原始建物為游阿壽所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原告蔡彩雲、謝蔡秀戀及魏祥輝三人雖係向游阿壽購買系爭原始建物,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原始建物與編號B、C棟建物內部緊密相連,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而編號C棟之二樓增建物亦須利用編號C棟建物之一樓為出入口,另編號D棟建物部分亦與系爭原始建物相連,且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僅為原始建築物之附屬物。至編號E棟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惟與系爭原始建物及編號B、C、D棟建物仍係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且其地下一層係供停車場使用,與編號B棟建物亦有樓梯相連,與原有建築物結為一體,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屬原有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不具獨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三人雖陸續增建系爭建物,然該增建部分均屬系爭原始建物之附屬物,其原所有權歸於消滅,其等並不因而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原始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伊自得聲請就系爭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原始建物係游阿壽於89年間所興建,而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原始建物之起造人為游阿壽、層棟戶數為地上1層1棟
1戶、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建築面積為588.06平方公尺。
(二)原告蔡彩雲、謝蔡秀戀及魏祥輝於94年11月14日以2,400萬元向游阿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原始建物。嗣原告三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後即陸續增建系爭增建建物,其現狀詳如(五)所載。
(三)系爭原始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訴外人即游阿壽繼承人 陳建榮 、 陳輝成 及 陳文政 。
(四)游阿壽因積欠贈與稅,經被告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分署於101年10月16日查封系爭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迄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本院於103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並經中壢地政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40-1頁),其中:
⒈編號A棟部分建物(面積590平方公尺)為鋼樑結構及鐵
皮建築,係游阿壽原始興建,現供市場攤位使用;⒉編號B棟部分建物(面積750平方公尺)為鋼樑結構及鐵
皮建築,係原告三人所增建,現供市場攤位使用;⒊編號C棟部分建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為鋼樑結構及鐵
皮建築,係原告三人所增建,現供市場管理室及儲藏室之用;⒋編號D棟部分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築,係原
告三人所增建,現供廁所及倉庫使用;⒌編號E棟部分建物(面積786平方公尺)為鋼樑結構及鐵
皮建築,係原告三人所增建,地面一層現供五金行賣場使用,地下一層則供停車場使用;⒍編號A、B、C、D棟建物內部均為相通,且對外均有開
放式入口;編號E棟建物與編號A、B、D棟建物間有一鐵皮牆相隔,並由不同之鋼骨結構搭建,另有獨立之出入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就系爭原始建物及增建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建物包括系爭原始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棟建物),有桃園分署及本院分別囑託中壢地政所建物查封勘測測量成果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查核無誤。而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原始建物係游阿壽興建而原始取得原有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雖可作為交易標的,然仍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無從取得系爭原始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三人就系爭原始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次查,編號
B、C棟建物雖為鋼樑結構及鐵皮建築,並有開放性出入口【兩造不爭執事項(五)⒉⒊⒍】,而將系爭原始建物包覆其中,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可知編號B、C棟建物均係以系爭原始建物之鋼樑結構及鐵皮為基準向外圍增建,其等內部均係相通而為一開放空間,並無其他可隔離之構造物存在,且均係供作市場攤位營業及儲藏室使用,顯見對外出入口應僅係方便市場出入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認編號B、C棟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依附於編號C棟建物之二層樓增建物,尚需透過連接編號
C棟之樓梯方能出入,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其係供市場管理室之用,亦係輔助市場經營之經濟目的為用,亦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編號D棟建物雖係磚造建物,惟其無獨立之出入口,須依附其他建物之出入口通行,於構造上並不具獨立性,且係供市場公用廁所及倉庫使用,客觀上與系爭原始建物有功能性關聯及依存關係,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編號B、C、D棟建物與系爭原始建物之門牌號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外觀亦無他標識可與系爭原始建物作區別,可知編號B、
C、D棟建物與系爭原始建物於經濟價值上確實無法分離使用,難認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再查,編號
B、C、D棟建物與系爭原始建物既僅共用1個電錶、水錶及管線,電費及水費合併計算,亦見編號B、C、D棟建物與系爭原始建物成為一體,無法分割而獨立使用,確屬附屬建物,縱係原告三人所出資興建,仍屬系爭原始建物之一部,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三人主張編號B、C、D棟建物為獨立建物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三人就系爭原始建物及編號B、C、D棟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另查,編號E棟建物與系爭原始建物及編號B、D棟建物間有一鐵皮牆為隔離,且係由不同之鋼骨結構所搭建,亦有獨立之出入口【兩造不爭執事項(五)⒌⒍】,外觀上亦足以區分與系爭原始建物及編號B、D棟建物為不同構造,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足認彼此間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編號E棟建物之地上一層係供五金行賣場使用,地下一層係作停車場使用,均與系爭原始建物及編號B、D棟建物係作市場攤位營業所用不同,並無作為一體使用之情形,而得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其使用上亦已具獨立性,自非系爭原始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就編號E棟建物部分有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為可取。
(四)承上,編號E棟建物既為一獨立建物且為原告三人所出資增建,原告三人即取得此部分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系爭原始建物及編號B、C、D棟建物所有權人乃游阿壽之繼承人,而非原告三人,是原告三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E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