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慧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如君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雪芬 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君 上訴人即被告 曾仁君 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宏 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如玉
陳昱文 陳昱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慧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淑慧
郭淑玲 郭耿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葉書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權益
劉惠玲 王韻淇 (原名 王星淋 、 王馨儀 ) 陳富淑 蔡耀霆 王志男 李洪桂櫻 張奇偉 王謝緣足 許志雄 王玉惠 陳雅旻 王玉貞 劉倚妏 劉嘉欣 王志民 陳璽茗 藍秀慈 周瀞嵐 周紀宇 (原名 周紹孔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
張名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53號、99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 康雅蘭 、 康嘉雯 、 康博勛 部分外,均撤銷。
二、王怡慧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曾如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四、曾雪芬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五、曾文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曾仁君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陳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楊雅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王如玉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模擬試題題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偽造之陳昱文簽名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1「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三民書局②英文(二)(四)題庫」、「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偽造之陳昱安簽名各壹枚及支票(票號WB0000000)背面偽造之陳昱文簽名壹枚均沒收。
十、陳昱文、陳昱安均無罪。
、王敏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郭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耿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權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至28、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2至28、30「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22至28、30「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劉惠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9、3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9、31至34「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9、31至34「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
、王韻淇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富淑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耀霆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志男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洪桂櫻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王謝緣足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玉惠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0「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雅旻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倚妏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嘉欣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志民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璽茗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藍秀慈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瀞嵐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紀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怡慧(別名 王伊平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關係企業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圖書)外文組編輯主任,負責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業務。詎王怡慧發現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欠缺有效之內控稽核機制,認有機可乘,竟利用其長年擔任上開職務,熟悉三民書局、東大圖書相關作業流程之機會,自民國93年4月間起,以協助作者避稅為由,陸續:⑴透過大學同學康雅蘭協助,取得康雅蘭、康嘉雯及康博勛等3人同意(康雅蘭、康嘉雯及康博勛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⑵透過大學同學曾如君協助,取得曾雪芬、曾文君、曾仁君等3人同意,⑶透過姑姑王如玉協助,取得王如玉、陳威宏及楊雅芬等人同意,王如玉之子陳昱文、陳昱安部分,則由王如玉擅自以陳昱文、陳昱安名義同意(惟王怡慧並無犯意聯絡),⑷取得姊姊王敏慧同意,⑸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郭淑慧協助,取得郭淑慧、郭淑玲及郭耿麟等3人同意,⑹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李權益及李權益配偶劉惠玲協助,取得劉惠玲、王韻淇(原名王星淋、王馨儀)、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謝緣足、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及陳璽茗等人同意,⑺取得國中同學藍秀慈及周瀞嵐、友人周紀宇等人同意後,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之著作均不存在或非實際作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或概括故意,利用康雅蘭等人出於善意及誤信王怡慧所稱幫助作者節稅之說詞,而同意以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康雅蘭等人名義充當人頭作者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三民書局或東大圖書,以如下手法,向三民書局或東大圖書詐取稿費。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因誤信王怡慧所稱幫助作者節稅之說,而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或概括犯意,並與王怡慧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己同意或介紹他人同意出任人頭作者後,以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予王怡慧,其中王如玉未經徵得其子陳昱文、陳昱安同意,更擅自以陳昱文、陳昱安之名義,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1「書名」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予王怡慧,並提供相關資料供王怡慧憑以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稿費申請單。其等犯行分別敘述如下:
(一)王怡慧與康雅蘭均明知康雅蘭並非如附表一編號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指示康雅蘭於如附表一編號2「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康雅蘭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高中英文(一)(三)題庫」、「三民書局②陳版高中英文(四)題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之94年4月12日、93年7月27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康雅蘭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康雅蘭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康雅蘭提示兌現。 嗣康雅蘭 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康雅蘭名義合計向三民書局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8,240元。
(二)王怡慧與康雅蘭、康嘉雯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書名」欄所示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康雅蘭取得康嘉雯之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康嘉雯為名義上之讓與人,先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書名」欄所示「東大圖書①高職英文單字快意通題庫」、「東大圖書②四技二專總複習-字彙與片語篇、克漏字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9月13日、97年4月1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康嘉雯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大圖書,並致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康嘉雯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東大圖書以郵寄方式,交由康嘉雯提示兌現。嗣康嘉雯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 康雅雯 名義向東大圖書合計詐得32萬4,000元。
(三)王怡慧與康博勛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書名」欄所示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於徵得康博勛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4「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康博勛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進階文法題庫」、「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總複習-閱讀測驗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4「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0月4日,及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4「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5月7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康博勛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康博勛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東大圖書以郵寄方式,交由康博勛提示兌現。 嗣康博勛 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康博勛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合計詐得總計31萬5,000元。
(四)王怡慧明知如附表編號6「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片語800題庫」、「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學習評量」、「三民書局③YouCanRead基礎閱讀」、「三民書局④英文作文範例99」等著作並不存在,曾雪芬亦非實際作者,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之曾如君取得曾雪芬之同意後,指示曾雪芬於如附表一編號6「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曾雪芬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2月17日、95年6月21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月6日、97年1月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曾雪芬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6「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曾雪芬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雪芬提示兌現。嗣曾雪芬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曾雪芬名義向三民書局合計詐得61萬7,850元。
(五)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書名」欄所示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曾如君、曾雪芬取得曾文君之同意後,指示曾雪芬代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曾文君於如附表一編號7「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曾文君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高職英文單字快易通學習評量」、「三民書局②KeyWords1250快易通單字1250」、「三民書局③學測英文模擬試題題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5年8月3日、96年1月6日、97年1月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曾文君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7「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曾文君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均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雪芬代曾文君提示兌現。嗣曾雪芬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曾文君於如附表一編號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曾文君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合計46萬1,250元。
(六)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之著作並不存在,且其中「東大圖書」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無增補,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曾如君、曾雪芬取得曾仁君之同意後,指示曾如君代曾仁君於如附表一編號8「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6年4月23日、95年8月23日,及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8「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7年2月25日,以曾文君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8「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學測英文模擬試題題庫」、「三民書局②跨版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東大圖書①高職英文I至VI題庫增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8「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4月19日、95年8月10日,及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8「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5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8「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曾仁君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8「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曾仁君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曾雪芬代曾仁君提示兌現。嗣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仁君復依王怡慧之指示,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8「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95年8月23日,及由曾雪芬代曾仁君於如附表一編號8「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96年5月7日、97年6月16日,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曾仁君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合計詐得47萬1,600元。
(七)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94年四技二專完全攻略複習卷」、「三民書局②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東大圖書①前進大考英文完全攻略複習卷」之著作並不存在,且王如玉並非「三民書局③英文(一)
(三)題庫」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指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王如玉於如附表一編號9「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如玉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5月5日、95年5月2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2月20日、96年1月2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如玉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9「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如玉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如玉提示兌現。嗣王如玉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如玉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總計63萬7,650元。
(八)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0「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模擬試題題庫」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取得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王如玉同意以其子陳昱文名義充當人頭作者後,王如玉明知並未徵得陳昱文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王怡慧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陳昱文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0「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偽造陳昱文之簽名、盜蓋陳昱文之印章,而以陳昱文為名義上之讓與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書名」欄所示上開著作之私文書即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其中「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部分,偽造陳昱文之簽名1枚、盜蓋印文2枚;「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部分,偽造陳昱文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模擬試題題庫」部分,偽造陳昱文之簽名1枚);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5年5月25日、95年12月28日、97年1月1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昱文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0「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及陳昱文,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昱文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如玉,王如玉就其中「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部分,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6月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在三民書局所開立之支票(票號WB0000
000、面額15萬1,200元、發票日95年5月25日)背面,偽造陳昱文之簽名1枚,以示獲得陳昱文授權兌現支票之意思,而偽造陳昱文取款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櫃臺成年人員行使,嗣支票款項兌現並存入陳昱文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後,再於95年6月5日在該分行,冒用陳昱文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昱文之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以向櫃臺成年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昱文,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各該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陳昱文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總計47萬1,600元。
(九)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並不存在,陳昱安亦非其中「三民書局②英文(二)(四)題庫」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取得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王如玉擅自同意以其子陳昱安名義充當人頭後,王如玉明知其並未徵得陳昱安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王怡慧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陳昱安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1「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陳昱安為名義上之讓與人,偽造陳昱安之簽名、盜蓋陳昱安之印章,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其中「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偽造陳昱安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三民書局②英文(二)(四)題庫」部分,偽造陳昱安之簽名1枚;「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偽造陳昱安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5年7月6日、96年12月20日、96年1月2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昱安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1「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及陳昱安,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昱安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如玉冒用陳昱安之名義提示兌現。嗣王如玉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以陳昱安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陳昱安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總計47萬5,74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並不存在,陳威宏亦非其中「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句型通」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王如玉取得陳威宏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及指示王如玉代陳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2「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陳威宏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1月14日、97年3月4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威宏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2「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威宏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由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如玉代陳威宏提示兌現。嗣陳威宏復依王如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陳威宏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31萬0,5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EASYREADING100易讀100」並不存在,楊雅芬亦非其中「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句型通學習評量」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王如玉取得楊雅芬同意後,自行及指示王如玉代楊雅芬於如附表一編號13「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楊雅芬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3「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1月29日,及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3「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之97年5月7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楊雅芬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3「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楊雅芬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由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楊雅芬提示兌現。嗣楊雅芬復依王如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楊雅芬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29萬7,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4「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冊學習評量及學習評鑑改版」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未改版,且其中「三民書局②Vocabulary7000題庫增補」、「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實戰題本」、「三民書局④基礎閱讀100」、「ListenUP!聽力寶典」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於取得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王敏慧同意後,自行或指示王敏慧於如附表一編號14「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敏慧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4「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3年11月11日、93年12月28日、95年5月2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3月7日、97年1月1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敏慧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4「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敏慧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敏慧提示兌現。嗣王敏慧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敏慧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82萬1,1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基礎文法實戰題本」、「三民書局④指考英文模擬試題題庫」並不存在,其中「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一)至(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③英文(一)至(六)題庫增補」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未改版或增補,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指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郭淑慧於如附表一編號15「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郭淑慧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書名」欄所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5「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7月7日、95年3月1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月6日、96年12月27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郭淑慧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5「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郭淑慧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由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淑慧提示兌現。嗣郭淑慧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郭淑慧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61萬8,57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6「書名」欄所示「東大圖書①94年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英文模擬試題題庫」、「東大圖書②高職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東大圖書③英文I至VI模擬試題題庫」、「東大圖書④英文I至VI題庫」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郭淑慧取得郭淑玲同意後,指示郭淑慧代郭淑玲於如附表一編號16「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郭淑玲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6「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8月11日、95年3月30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月6日、96年12月2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郭淑玲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6「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致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郭淑玲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由東大圖書以郵寄方式交由均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淑慧代郭淑玲提示兌現。嗣郭淑慧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郭淑玲於如附表一編號1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郭淑玲名義向東大圖書詐得總計63萬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7「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英文必考片語(基礎)」、「三民書局②英文必考片語(進階)」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郭淑慧取得郭耿麟同意後,指示郭淑慧代郭耿麟於如附表一編號17「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郭耿麟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3月15日、96年12月2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郭耿麟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7「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7「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郭耿麟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均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淑慧代郭耿麟提示兌現。嗣郭淑慧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郭耿麟於如附表一編號1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郭耿麟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31萬0,5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9「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高職英文文法」、「三民書局②四技二專英文文法完全攻略」、「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進階評量」、「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東大圖書②統測英文跨版本模擬試卷」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幫助犯意之李權益取得劉惠玲同意後,自行或指示劉惠玲於如附表一編號19「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劉惠玲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6月2日、95年7月20日、96年1月23日、96年12月27日、98年2月4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劉惠玲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9「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9「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劉惠玲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提示兌現。嗣劉惠玲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9「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劉惠玲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總計79萬3,8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0「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六)總複習卷」、「三民書局②基礎英文文法題庫」、「三民書局③前進大考英文完成攻略複習卷」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王韻淇同意後,由劉惠玲指示王韻淇於如附表一編號20「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韻淇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0「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5年8月10日、96年1月23日、97年1月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0「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韻淇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0「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0「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韻淇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韻淇提示兌現。嗣王韻淇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韻淇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47萬2,14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1「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英文文法完全攻略」、「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基礎篇)實戰題本」並不存在,陳富淑亦非其中「三民書局②全民英檢聽力通」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陳富淑同意後,指示劉惠玲代陳富淑於如附表一編號21「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陳富淑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21「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5年9月27日,及自行於96年5月15日、97年2月1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富淑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1「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1「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富淑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富淑提示兌現。嗣陳富淑復依劉惠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陳富淑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46萬3,5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全民英檢字彙通」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蔡耀霆同意後,由李權益指示蔡耀霆於如附表一編號22「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蔡耀霆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2「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5月15日,製作上開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蔡耀霆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2「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2「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蔡耀霆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耀霆提示兌現。嗣蔡耀霆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權益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蔡耀霆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6萬2,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英文必學125句型」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王志男同意後,由李權益指示王志男於如附表一編號23「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志男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7月18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志男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3「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志男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志男提示兌現。嗣王志男將該支票交由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不知情之劉惠玲(劉惠玲此部分無罪,詳見後述)即代王志男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志男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6萬2,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4「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英文單字講義(一)至(六)」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李洪桂櫻同意後,由李權益指示李洪桂櫻於如附表一編號24「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李洪桂櫻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4「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4「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7月18日,製作上開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李洪桂櫻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4「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4「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李洪桂櫻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洪桂櫻提示兌現。嗣李洪桂櫻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權益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李洪桂櫻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6萬2,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5「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腦力激盪英文作文」、「三民書局②英文學測模擬試題」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張奇偉同意後,自行及透過李權益指示張奇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5「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7月18日、97年9月25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5「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張奇偉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5「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5「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張奇偉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奇偉提示兌現。嗣張奇偉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權益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張奇偉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31萬8,15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6「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基礎文法力」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王玉惠、王謝緣足同意後,指示王玉惠代王謝緣足以王謝緣足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6「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8月16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謝緣足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6「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6「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謝緣足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謝緣足提示兌現。嗣王玉惠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權益指示,代王謝緣足於如附表一編號2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謝緣足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6萬2,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7「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基礎單字力」、「三民書局②全民英檢初級聽力口語通」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王玉惠、許志雄同意後,指示王玉惠代許志雄以許志雄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7「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8月16日、97年2月1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許志雄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7「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7「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許志雄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許志雄提示兌現。嗣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玉惠復依李權益指示,代許志雄於如附表一編號2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許志雄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32萬4,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8「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中級閱讀100」、「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基礎篇)學習評量」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王玉惠同意後,由李權益指示王玉惠以王玉惠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8「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8月16日、97年3月4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8「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玉惠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8「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8「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玉惠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玉惠提示兌現。嗣王玉惠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權益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8「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8「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玉惠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31萬0,5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9「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全民英檢初級字彙通」並不存在,其中「東大圖書①高職英文題庫增補」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未增補,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陳雅旻同意後,透過劉惠玲指示陳雅旻於如附表一編號29「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6年11月16日,及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29「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6年7月10日,以陳雅旻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9「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29「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6月26日及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29「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10月25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9「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雅旻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9「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9「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雅旻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由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雅旻提示兌現。嗣陳雅旻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9「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9「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陳雅旻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總計31萬9,5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0「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基礎閱讀能力100」、「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基礎篇)」等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李權益取得王玉惠、王玉貞同意後,指示王玉惠代王玉貞於如附表一編號30「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玉貞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0「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0「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8月16日、97年1月1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0「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玉貞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0「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0「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玉貞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玉貞提示兌現。嗣王玉惠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權益之指示,代王玉貞於如附表一編號3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0「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玉貞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32萬4,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1「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Fu
nReading悅讀66」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劉倚妏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1「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劉倚妏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1「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10月28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1「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劉倚妏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1「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1「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劉倚妏之支票,透過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倚妏提示兌現。嗣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劉倚妏於如附表一編號3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1「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劉倚妏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5萬6,78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2「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全民英檢中級模擬試卷」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劉嘉欣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2「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劉嘉欣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2「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11月1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2「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劉嘉欣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2「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2「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劉嘉欣之支票,透過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嘉欣提示兌現。嗣劉嘉欣復依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2「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劉嘉欣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6萬2,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3「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全方位高中英文總複習試卷」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王志民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3「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王志民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3「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11月27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3「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王志民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3「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3「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王志民之支票,透過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志民提示兌現。嗣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王志民於如附表一編號3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3「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王志民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5萬7,5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書名」欄所示「三民書局①句型總動員MasteringSentencePatterns」著作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透過均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取得陳璽茗同意後,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陳璽茗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4「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12月13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陳璽茗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4「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陳璽茗之支票,透過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璽茗提示兌現。嗣同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惠玲復依王怡慧之指示,代陳璽茗於如附表一編號3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陳璽茗名義向三民書局詐得總計15萬3,0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5「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二)(四)(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未改版、「三民書局②Reading100閱讀100」、「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總複習英文模擬試卷」並不存在,且藍秀慈亦非「三民書局③全民英檢片語通」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指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藍秀慈於如附表一編號35「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藍秀慈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5「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3年10月21日、94年3月31日,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5「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6年6月7日、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編號35「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5月20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藍秀慈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5「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5「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藍秀慈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東大圖書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藍秀慈提示兌現。嗣藍秀慈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5「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5「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藍秀慈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連續及分別詐得總計60萬9,84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6「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題庫增補」之實際作者於該年度並未增補,且其中「三民書局②ReadingJuncture關鍵閱讀55」並不存在,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於徵得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幫助犯意之周瀞嵐同意之情形下,指示周瀞嵐於如附表一編號36「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3年12月7日,及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36「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97年5月2日,以周瀞嵐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6「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3年12月2日、97年9月11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6「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周瀞嵐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6「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並致三民書局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6「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周瀞嵐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周瀞嵐提示兌現。嗣周瀞嵐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周瀞嵐名義向三民書局分別詐得總計26萬6,400元。
()王怡慧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7「書名」欄所示其中「三民書局①指考科目英文考科模擬試題」、「三民書局②全民英檢閱讀通」、「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文法完全攻略」並不存在,周紀宇亦非其中「三民書局③全民英檢初級模擬試題」之實際作者,先由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於徵得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周紀宇同意後,自行及指示周紀宇於如附表一編號37「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周紀宇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再由王怡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4年8月11日、95年8月29日、96年5月24日,及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37「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97年5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周紀宇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7「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並致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陷於錯誤,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7「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周紀宇之支票,透過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方式交由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周紀宇提示兌現。嗣周紀宇復依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7「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帳戶。王怡慧以周紀宇名義向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分別詐得總計60萬8,940元。
二、案經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及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17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351頁、本院卷三第4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84頁正面、106頁反面-111頁正面、124-126頁正面、249-251、325-350頁、本院卷三第44-47頁),且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王怡慧係任職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之外文組編輯主任,負責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業務,自93年4月間起,以協助作者避稅為由,陸續透過其大學同學即另案被告康雅蘭協助,取得另案被告康雅蘭、康嘉雯及康博勛等3人同意,透過被告曾如君協助,取得被告曾雪芬、曾文君、曾仁君等3人同意,透過其姑姑即被告王如玉協助,取得被告王如玉(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部分,係被告王如玉擅自同意及冒用陳昱文、陳昱安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詳如後述)、陳威宏及楊雅芬同意,透過其姊姊即被告王敏慧同意,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即被告郭淑慧協助,取得被告郭淑慧、郭淑玲及郭耿麟等人同意,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即被告李權益及其配偶即被告劉惠玲協助,取得被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謝緣足、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及陳璽茗等人同意,另取得國中同學即被告藍秀慈及周瀞嵐、友人即被告周紀宇等人同意後,被告王怡慧明知另案被告康雅蘭、康嘉雯、康博勛、被告曾雪芬等人均非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著作實際作者,且著作均不存在,由被告王怡慧自行或指示康雅蘭等人於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以康雅蘭等人為名義上之讓與人,製作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虛偽讓與告訴人,再由被告王怡慧於如附表一「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日期製作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之不實稿費申請單,以康雅蘭等人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請領如附表一「應付稿費」欄所示之稿費而行使,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門人員即以「應付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開立如附表一「實付稿費」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付款支票之銀行兌票日及票號」欄所示受款人為被告康雅蘭等人之支票,透過被告王怡慧親自或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以郵寄方式,交由康雅蘭等人提示兌現,康雅蘭等人復依被告王怡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時間,將前揭兌現之稿費分別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忠孝分行及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康雅蘭等人將如附表一「扣繳10%稿費」欄所示金額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轉交予被告王怡慧等情,為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書名」欄所示著作之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怡慧提供之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範本、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自92年4月7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忠孝分行帳戶自93年2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自93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3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4-206頁、他字卷二第176-189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4、55-84頁),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人頭作者為另案被告康雅蘭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康雅蘭於98年12月2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2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5-37、46-47頁、他字卷三第108-111頁、原審卷一第147-15
0、152-153頁、原審卷三第186-18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09頁、原審卷七第11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0頁)。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4-16頁、他字卷二第42-45頁)
6.另案被告康雅蘭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二第38-41頁)。
7.被告康雅蘭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60-61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2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康雅蘭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288-290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人頭作者為另案被告康嘉雯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康嘉雯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2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20-321頁反面、330-331頁、他字卷三第88-90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反面、152-153頁、原審卷三第186-18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9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另案被告康雅蘭於100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72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99-202頁、他字卷二第322-325頁)。
7.被告王怡慧所寫之便條紙(見他字卷二第326頁)
8.另案被告康嘉雯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見他字卷二第327-329頁)。
9.另案被告康嘉雯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3、36頁)。
1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2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康嘉雯96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288、308-311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人頭作者為另案被告康博勛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康博勛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2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09-310、318-319頁、他字卷三第85-87頁、原審卷一第147-1
50、152-153頁、原審卷三第186-18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6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3、172頁反面)。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52-153、203-204頁、他字卷二第311-314頁)。
6.另案被告康博勛所有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卷二第315-317頁)。
7.另案被告康博勛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偵字卷第33、37頁)。
(四)如附表一編號5(即人頭作者為被告曾如君部分):
1.被告曾如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70-173、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7-150、152-153頁、原審卷三第24-29頁、卷五第37-48、98-10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原審卷七第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0年2月18日、101年5月2日、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47頁、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曾雪芬於99年2月22日調詢時、99年2月22日偵查時及100年12月16日、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8-140、150-152頁、原審卷三第26頁、卷五第104-108頁)。
4.證人即被告曾文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5-169、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三第26頁)。
5.證人即被告曾仁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4-176頁、第178-185頁、原審卷三第26頁)。
6.稿費申請單(見他字卷一第46-53頁、他字卷三第141-148頁)。
7.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12-115、197-198頁)。
8.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00-105頁)。
(五)如附表一編號6(即人頭作者為被告曾雪芬部分):
1.被告曾雪芬於99年2月22日調詢、99年2月22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38-140、150-152頁、原審卷一第147-150、152-153頁、原審卷三第24-29頁、原審卷五第37-48、104-10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原審卷七第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1年5月2日、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38-47頁、卷六第122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曾如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0-173、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49頁、原審卷三第25-26頁、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第99頁反面-103頁)。
4.證人即被告曾文君於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26頁、原審卷八第137頁)。
5.證人即被告曾仁君於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26頁、原審卷五第48頁、原審卷八第137頁反面)。
6.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0頁反面)。
7.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46-53頁、他字卷三第141-148頁)。
8.被告曾雪芬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5、29、35、45頁)。
9.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曾雪芬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324、326-329、335-342頁)。
1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385頁)。
(六)如附表一編號7(即人頭作者為被告曾文君部分):
1.被告曾文君於99年3月8日調詢、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65-169、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三第24-29頁、原審卷五第37-48、98-10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原審卷七第4-18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1年5月2日、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47頁、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曾如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0-173、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49頁、原審卷三第27頁、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第99頁反面-103頁)。
4.證人即被告曾雪芬於99年2月22日調詢、99年2月22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8-140、150-152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04-108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00-105頁)。
7.被告曾文君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6、29、35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曾文君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324、348-350、354-359頁)。
9.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385頁)。
(七)如附表一編號8(即人頭作者為被告曾仁君部分):
1.被告曾仁君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74-176、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三第24-29頁、原審卷五第37-48、98-108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1年5月2日、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47頁、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3.證人即被告曾如君於99年3月8日調詢、99年3月18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0-173、178-185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49頁、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第99頁反面-103頁)。
4.證人即被告曾雪芬於99年2月22日調詢、99年2月22日偵查及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8-140、150-152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04-108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2、172頁反面)。
6.稿費申請書、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12-115、197-198頁)。
7.被告曾雪芬代被告曾仁君及被告曾仁君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6、30、37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曾仁君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324、368-371、376-381頁)。
9.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385頁)。
(八)如附表一編號9(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如玉部分):
1.被告王如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42-343、352-353、366頁、他字卷三第38-41頁、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四第128-136頁、原審卷六第40-45、137-139頁、原審卷七第4-1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1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文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1年2月1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32-333、340-341頁、他字卷三第49-51頁、原審卷四第129-129頁、原審卷六第135-136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1年2月1日、10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99-300、307-308頁、他字卷三第104-106頁、原審卷四第130頁反面-131頁、原審卷六第81頁反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宏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9-200、207-208頁、他字卷三第42-45頁、原審卷二第4頁、原審卷六第140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芬於99年1月18日調詢時,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時及100年11月30日、103年3月6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26-227、233-234頁、他字卷三第46-48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5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41-143頁、原審卷八第137頁反面)。
7.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0頁反面-11、172頁)。
8.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54-59頁)。
9.被告王如玉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2、69、72、75頁)。
1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如玉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145-148頁)。
1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1年2月2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如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191-194頁)。
(九)如附表一編號10(即人頭作者為同案被告陳昱文名義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文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1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32-333、340-341頁、他字卷三第49-51頁、原審卷四第128-134頁、原審卷六第40-45、135-136頁、原審卷七第4-18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127頁反面、129-132頁)。
3.證人即被告王如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2-343、352-353、366頁、他字卷三第38-41頁、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四第134頁、原審卷六第138-139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172頁反面)。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92-95、193-194頁)。
6.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04年12月9日一民權字第00082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WB0000000、面額15萬1,200元、受款人陳昱文)、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104年12月7日一三重埔字第00077號函檢送之第一銀行存額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13-14、16-17頁)。
7.以被告王如玉或同案被告陳昱文名義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69、72、76頁、本院卷三第18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陳昱文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145、151-153頁)。
(十)如附表一編號11(即人頭作者為同案被告陳昱安名義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1年2月1日、102年4月25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99-300、307-308頁、他字卷三第104-106頁、原審卷四第128-136頁、原審卷六第81-82、126-143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127頁反面、129-132頁)。
3.證人即被告王如玉於99年1月18日調詢及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2-343、352-353、366頁、他字卷三第38-41頁、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六第138-139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172頁反面)。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96-99、195-196頁)。
6.以同案被告陳昱安名義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0、72、76頁)。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陳昱安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145、158-160頁)。
()如附表一編號12(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陳威宏部分):
1.被告陳威宏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99-200、207-208頁、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四第128-136頁、原審卷六第40-45頁、140-141頁、原審卷七第4-1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127頁反面、129-132頁)。
3.證人即被告王如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2-343、352-353、366頁、他字卷三第38-41頁、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卷六第138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他字卷一第11頁反面)。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他字卷一第88-91頁)。
6.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見他字卷二第205-206頁)。
7.被告陳威宏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3、36頁)。
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威宏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167-173頁)。
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威宏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138-143頁)。
()如附表一編號13(即人頭作者為被告楊雅芬部分):
1.被告楊雅芬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26-227、233-234頁、卷三第46-48頁、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四第128-136頁、原審卷六第40-45、141頁反面-143頁、原審卷七第4-18、100-11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127頁反面、129-132頁)。
3.證人即被告王如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3年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2-343、352-353、366頁、他字卷三第38-41頁、原審卷二第3、5頁、原審卷六第138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56-159頁)。
6.被告楊雅芬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他字卷二第232頁)。
7.被告楊雅芬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3、37頁)。
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楊雅芬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0-90頁)。
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楊雅芬96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見原審卷四第112、117-121頁)。
()如附表一編號14(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敏慧部分):
1.被告王敏慧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8月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61-263、283-284頁、他字卷三第91-94頁、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四第135-136頁、原審卷六第40-45、99-102頁、原審卷七第4-1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00-102、122頁反面)。
3.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0頁反面)。
4.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32-41頁)。
5.被告王敏慧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2張、存款存入存根2張、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存摺(見他字卷二第274-282頁)。
6.被告王敏慧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1、35、45、47、49頁)。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2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78頁)。
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2月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敏慧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281-287頁)。
()如附表一編號15(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郭淑慧部分):
1.被告郭淑慧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1日、102年4月25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90至191頁、他字卷三第101-103頁、原審卷二第41-44頁、原審卷三第46-49頁、原審卷六第77-8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11-114、172-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02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4.證人即被告郭淑玲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原審卷六第78頁反面)。
5.證人即被告郭耿麟於100年12月21日、10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47頁、原審卷六第78頁反面)。
6.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1頁)。
7.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66-73頁)。
8.被告郭淑慧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9、34、46-47頁)。
9.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淑慧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93-95、98-117頁)。
()如附表一編號16(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郭淑玲部分):
1.被告郭淑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1日、102年4月25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37-138、149-150頁、他字卷三第98-100頁、原審卷二第41-44頁、原審卷三第46-49頁、原審卷六第77-8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99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郭淑慧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5-167、190-191頁、他字卷三第101-103頁、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七第111頁反面、113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72頁)。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85-192頁)。
7.被告郭淑玲嘉義后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字卷二第147-148頁)。
8.被告郭淑玲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9、34、46-47頁)。
9.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淑玲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93-95、118-136頁)。
()如附表一編號17(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郭耿麟部分):
1.被告郭耿麟於99年2月22日調詢、99年2月22日偵查及100年12月21日、10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26-127、136-137頁、原審卷三第46-49頁、原審卷六第77-80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3.證人即被告郭淑慧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5-167、190-191頁、他字卷三第101-103頁、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11頁反面、113-114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28-131頁)。
6.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三第132-134頁)。
7.被告郭耿麟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9、34頁)。
8.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耿麟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三第93-95、148-156頁)。
()如附表一編號19(即人頭作者為被告劉惠玲部分):
1.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59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原審卷三第182-184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26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9-161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2頁反面-33頁)。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5.證人即被告王韻淇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96-97、106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
6.證人即被告陳富淑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104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57-58、64-65頁、他字卷三第116-119頁、原審卷二第54頁、原審卷七第129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37、242、243頁反面)。
7.證人即被告王志男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9-10、13-14頁、他字卷三第9-11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9-129頁)。
8.證人即被告陳雅旻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時及100年12月1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51-152、157-158頁、他字卷三第67-69頁、原審卷三第3-4頁、原審卷七第129頁、原審卷八第139頁反面)。
9.證人即被告劉倚妏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2-193、196-197頁、他字卷三第70-72頁、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5頁、原審卷七第37頁反面、129頁、原審卷八第139頁反面)。
10.證人即被告劉嘉欣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59-160、163-164頁、他字卷三第23-25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39頁反面)。
11.證人即被告王志民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90-91頁、94-95頁、他字卷三第73-75頁、原審卷三第5-6頁、原審卷七第129頁反面-130頁)。
12.證人即被告陳璽茗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23-124、127-128頁、他字卷三第18-22頁、原審卷三第7頁)。
13.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1、172頁)。
14.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60-65、179-182頁)。
15.被告劉惠玲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6、29、35、39頁)。
16.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年1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惠玲96年度至98年度之稿費收入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三第175-179頁)。
17.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惠玲94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2、24-35頁)。
18.被告陳雅旻、劉惠玲於99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見原審卷六第175頁)。
19.被告劉惠玲98年12月10日匯款予王怡慧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七第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0(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韻淇部分):
1.被告王韻淇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96-97、106頁、他字卷三第53-56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原審卷三第182-184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
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54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七第131-132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06-111頁)。
7.被告王韻淇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6、29、35頁)。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韻淇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2、36-50頁)
()如附表一編號21(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陳富淑部分):
1.被告陳富淑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57-58、64-65頁、他字卷三第116-119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原審卷三第182-184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5-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17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七第131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20-125頁)。
7.被告劉惠玲代被告陳富淑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
27、30、36頁)。
8.被告陳富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5-135頁)。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富淑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2、51-61頁)。
()如附表一編號22(即人頭作者為被告蔡耀霆部分):
1.被告蔡耀霆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83-84、88-89頁、他字卷三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原審卷三第182-184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77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32-133頁)。
7.被告蔡耀霆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0頁)。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蔡耀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2、62-65頁)。
()如附表一編號23(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志男部分):
1.被告王志男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9-10、13-14頁、他字卷三第9-11頁、原審卷二第61-67頁、原審卷三第182-184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
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0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129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七第131頁)。
6.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
7.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34-135頁)。
8.被告劉惠玲代被告王志男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2頁)。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志男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2、67-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4(即人頭作者為被告李洪桂櫻部分):
1.被告李洪桂櫻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1-22、25-26頁、他字卷三第57-59頁、原審卷二第61-67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58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36-137頁)。
7.被告李洪桂櫻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2頁)。
8.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年1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洪桂櫻96年度稿費收入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三第175、179頁)。
()如附表一編號25(即人頭作者為被告張奇偉部分):
1.被告張奇偉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10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8日、102年3月28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48-49頁、他字卷三第112-115頁、原審卷二第61-67頁、原審卷三第182-184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12-113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2頁反面-13頁)。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38-141頁)。
7.被告張奇偉匯款申請書2張(見他字卷二第53-54頁)。
8.被告張奇偉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2、38頁)。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奇偉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2、70-79頁)。
()如附表一編號26(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謝緣足部分):
1.被告王謝緣足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5-16、19-20頁、他字卷三第12-14頁、原審卷二第61-67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5.證人即被告王玉惠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45-247頁、他字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七第133頁反面-135頁)。
6.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
7.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42-143頁)。
8.被告王玉惠代被告王謝緣足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2頁)。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謝緣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80-83頁)。
()如附表一編號27(即人頭作者為被告許志雄部分):
1.被告許志雄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15-116、121-122頁、他字卷三第15-17頁、原審卷二第61-67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4頁)。
3.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4.證人即被告王玉惠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45-247頁、他字卷二第4-8頁、他字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七第133頁反面-135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44-147頁)。
7.被告王玉惠代被告許志雄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
32、36頁)。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志雄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80-87頁)。
()如附表一編號28(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玉惠部分):
1.被告王玉惠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245-247頁、他字卷二第4-6、7-8頁、他字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61-67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4頁)。
3.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8-241頁、他字卷二第107-110、112-113頁、他字卷三第80-81、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4.證人即被告王謝緣足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5-16、19-20頁、他字卷三第12-14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39頁)。
5.證人即被告許志雄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5-116、121-122頁、他字卷三第15-17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64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玉貞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29-130、135-136頁、他字卷三第2-4頁、原審卷三第4頁)。
7.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
8.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48-151頁)。
9.被告王玉惠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2、36頁)。
10.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玉惠96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80-87頁)。
11.被告王玉惠匯款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七第40頁)。
()附表一編號29(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陳雅旻部分):
1.被告陳雅旻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51-152、157-158頁、他字卷三第67-69頁、原審卷三第2-10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68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七第131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3、172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54-155、205-206頁)。
7.被告陳雅旻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3、38頁)。
8.被告陳雅旻所有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96年度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告訴人東大圖書公司16萬2000元支票金額、97年度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告訴人三民書局15萬7500元支票金額、97年度匯入被告劉惠玲帳戶之退稅款18萬元、98年度匯入被告劉惠玲帳戶之退稅款18萬元(見原審卷六第170-173頁)。
9.被告陳雅旻、劉惠玲於99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見原審卷六第175頁)。
10.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雅旻96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88-99頁)。
()如附表一編號30(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玉貞部分):
1.被告王玉貞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29-130、135-136頁、他字卷三第2-4頁、原審卷三第2-10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4頁)。
4.證人即被告李權益於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129頁)。
5.證人即被告王玉惠於98年10月5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45-247頁、他字卷二第4-6、7-8頁、他字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七第133頁反面-135頁)。
6.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
7.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60-163頁)。
8.被告王玉貞自行及被告王玉惠代王玉貞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2、35頁)。
9.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玉貞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退稅查詢畫面(見原審卷三第161-164頁)。
()如附表一編號31(即人頭作者為被告劉倚妏部分):
1.被告劉倚妏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92-193、196-197頁、他字卷三第70-72頁、原審卷三第2-10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7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64-165頁)。
7.被告劉惠玲代被告劉倚妏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8頁)。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12月30日財高國稅領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倚妏退稅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4頁)。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倚妏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100-103頁)。
()如附表一編號32(即人頭作者為被告劉嘉欣部分):
1.被告劉嘉欣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59-160、163-164頁、他字卷三第23-25頁、原審卷三第2-10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4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66-167頁)。
7.被告劉嘉欣匯入11萬7000元至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8頁)。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嘉欣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104-106頁)。
()如附表一編號33(即人頭作者為被告王志民部分):
1.被告王志民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90-91、94-95頁、他字卷三第73-75頁、原審卷三第2-10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74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68-169頁)。
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志民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36、240-244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384頁)
()如附表一編號34(即人頭作者為被告陳璽茗部分):
1.被告陳璽茗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8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23-124、127-128頁、他字卷三第18-22頁、原審卷三第2-10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23-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8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劉惠玲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99年2月26日偵查及100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68、81-82頁、他字卷三第82-83、156-161頁、原審卷二第53頁)。
5.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
6.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170-171頁)。
7.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鳳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璽茗退稅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5-67頁)。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璽茗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23、104-106頁)。
()如附表一編號35(即人頭作者為被告藍秀慈部分):
1.被告藍秀慈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46-247、259-260頁、他字卷三第34-36頁、原審卷三第12-16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4-35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0、172頁)。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26-31、175-176頁)。
6.被告藍秀慈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見他字卷二第256-258頁)。
7.被告藍秀慈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0、37、44-45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1月30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藍秀慈94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45-277頁)。
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藍秀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320-323頁)。
()如附表一編號36(即人頭作者為被告周瀞嵐部分):
1.被告周瀞嵐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35-236、244-245頁、他字卷三第31-33頁、原審卷三第12-16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32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10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32頁)。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見他字卷一第10頁反面)。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42-45頁)。
6.被告周瀞嵐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241-243頁)。
7.被告周瀞嵐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38、44頁)。
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2月1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周瀞嵐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審卷四第195、208頁)。
()如附表一編號37(即人頭作者為被告周紀宇部分):
1.被告周紀宇於99年1月18日調詢、99年1月18日、99年2月9日偵查及100年12月14日、102年3月28日、103年5月1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09-211、224-225頁、他字卷三第27-30頁、原審卷三第12-16頁、原審卷六第53-60頁、原審卷七第4-18、28-38、100-115、172-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於99年2月9日、99年2月10日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8-29、120頁)。
3.證人即被告王怡慧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2頁反面)。
4.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見他字卷一第11、172頁)。
5.稿費申請單、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他字卷一第74-79、183-184頁)。
6.被告周紀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交付被告周紀宇之票據影本由東門郵局託收(見他字卷二第220-223頁、他字卷三第122頁)。
7.被告周紀宇匯入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6、30、37、46頁)。
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周紀宇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210、214-217、222-231頁)。
9.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3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周紀宇93至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89-391頁)。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均明知自己或所介紹之其他被告並非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所示「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上所記載該等「著作」之真正著作權人,竟因與被告王怡慧為前同事、同學、朋友或親戚等關係,而同意借名或轉介他人同意及授權被告王怡慧填載相關文書,被告王如玉更擅自出借其子即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之名義供被告王怡慧充作領取稿費之人頭作者。而被告王怡慧所得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稿費申請單」及持以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或東大圖書請領稿費,無非係依憑上開內容不實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被告曾如君等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作為根據,足認被告曾如君等人對於被告王怡慧上開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稿費申請單」及持以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或東大圖書行使之事實,確有預見及容任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被告曾如君等人與被告王怡慧間就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顯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且在客觀行為上並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彼此已結合成為一體,縱非任職於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於彼此行為共同負責。
四、本院不採被告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之辯護人有關事實及法律上辯解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陳威宏、楊雅芬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陳威宏、楊雅芬不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著作及實際作者並不存在,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處罰,至多僅應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然查:
1.被告王怡慧對於該等著作及所謂實際作者均不存在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不爭執,且自調詢迄今,均未能提出該等著作或所謂實際作者以供調查,且參之告訴人三民書局103年7月14日(103)強版字號014號函所附列表,其中編號40「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句型通」初版時間為97年10月、作者為段雲禮,編號74「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句型通學習評量」初版時間為98年2月、作者為李文玲,以被告王怡慧自始至終均未主張以段雲禮、李文玲名義出版之上開著作物,與被告陳威宏、楊雅芬掛名為人頭作者之著作書名,雖然相同,但顯非具有同一性。另以被告陳威宏、楊雅芬掛名為作者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書名」欄所示其他著作則均未曾製作出版(見原審卷七第141-142頁),由此可知被告王怡慧徵得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同意掛名之上開著作,實際上並不存在,應只是被告王怡慧用以詐騙之手法甚明。
2.被告陳威宏、楊雅芬既均明知其等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著作之實際作者,縱其等同意掛名係出於誤信被告王怡慧所謂幫助作者節稅之說,但被告王怡慧基於業務身分所製作之該等「稿費申請單」,既係依憑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同意借名及上開內容不實「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作為根據,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對於被告王怡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實行,顯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且在客觀行為上並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彼此已結合成為一體,自應對於彼此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對於被告王怡慧製作及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請領稿費而行使之該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謂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威宏、楊雅芬之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王敏慧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王敏慧是因為誤信王怡慧所謂幫助作者節稅之說,而同意出任人頭作者,並無犯罪認識等語。然查,被告王敏慧縱誤信被告王怡慧所稱幫助作者節稅之說,然其既明知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著作之實際作者,竟同意出借名義充當人頭作者,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王怡慧憑以製作其業務上所掌內容不實之稿費申請單,並持向告訴人三民書局請領稿費而為行使,則被告王敏慧對於被告王怡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共同負責。此尚不因被告王敏慧對於被告王怡慧向告訴人三民書局詐取財物一節,並無認識,而異其評價。被告王敏慧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均難認可採。
五、又被告王如玉因受被告王怡慧之請託,未經徵得其子即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陳昱文、陳昱安之簽名、盜蓋印章,而冒用陳昱文、陳昱安之名義偽造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並持以交由被告王怡慧輾轉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使,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部分,冒用同案被告陳昱文名義偽造支票取款背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行員行使部分,另應評價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王怡慧對於被告王如玉此部分未經徵得其子陳昱文、陳昱安同意或授權,而而擅自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事先知情,自無論以此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範、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曾如君、曾雪芬、曾文君、曾仁君、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謝緣足、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有業務上身分關係之被告王怡慧共同實行犯行,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5.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6.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7.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王怡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怡慧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怡慧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怡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怡慧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曾如君等人將所兌現之告訴人公司支票款項匯入被告王怡慧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王如玉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模擬試題題庫」、附表一編號11「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三民書局②英文(二)(四)題庫」、「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等著作部分,冒用陳昱文、陳昱安名義,而偽造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持以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怡慧交付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而為行使,及冒用陳昱文名義就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部分之支票取款背書及提款等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如玉偽造陳昱文、陳昱安之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王怡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案外人康雅蘭、康嘉雯、康博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怡慧與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所示所示),均為共同正犯。
(六)連續犯:
1.被告王怡慧就如附表一編號2「三民書局①高中英文(一)、(三)題庫」、「三民書局②陳版高中英文(四)題庫」(人頭作者:康雅蘭),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就如附表一編號6「三民書局①片語800題庫」、「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學習評量」(人頭作者:曾雪芬),被告王怡慧、王如玉就如附表一編號9「三民書局①94年四技二專完全攻略複習卷」、「三民書局②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人頭作者:王如玉),被告王怡慧、王敏慧就附表一編號14「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冊學習評量及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Vocabulary7000題庫增補」、「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實戰題本」(人頭作者:王敏慧),被告王怡慧、郭淑慧如附表一編號15「三民書局①基礎文法實戰題本」、「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一)至(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人頭作者:郭淑慧),被告王怡慧、郭淑慧、郭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東大圖書①94年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英文模擬試題題庫」、「東大圖書②高職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人頭作者:郭淑玲),被告王怡慧、藍秀慈就如附表一編號35「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二)(四)(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Reading100閱讀100」(人頭作者:藍秀慈),各自先後由被告王怡慧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稿費申請單製作日」欄所示日期連續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稿費申請單,並持以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領稿費,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之規定,就被告王怡慧部分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曾如君、曾雪芬、王如玉、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藍秀慈等人部分,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2.另被告王如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部分,先後以同案被告陳昱文之名義,偽造「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支票取款背書、取款憑條,並均持以行使,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牽連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王怡慧出於向告訴人詐領稿費之目的,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實付稿費」欄所示稿費,所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王怡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王如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曾文君、曾仁君、陳威宏、楊雅芬、王如玉、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張奇偉、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同案被告王怡慧係三民書局及其關係企業東大圖書外文組編輯主任,負責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業務。詎同案被告王怡慧為謀取不法利益,自93年4月起,以協助作者避稅名義,並給付10%之預付稅額為報酬之誘因,陸續透過被告曾如君協助,取得被告曾雪芬、曾文君、曾仁君等3人同意;透過其姑姑即被告王如玉協助,取得被告王如玉、陳威宏及楊雅芬等人同意;取得其姊即被告王敏慧同意;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即被告郭淑慧取得被告郭淑慧、郭淑玲及郭耿麟等3人同意;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即被告李權益及李權益配偶劉惠玲協助,取得被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謝緣足、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及陳璽茗等人同意;王怡慧另取得國中同學即被告藍秀慈及周瀞嵐、友人周紀宇等人同意後,即與被告曾如君、李權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所示書名等著作並不存在,被告曾雪芬等人亦非該等著作之所有人,由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自行或指示被告曾雪芬等人協助製作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以被告曾雪芬等人為名義上之讓與人,將上開實際不存在之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同案被告王怡慧再行製作虛偽著作之稿費申請單,以被告曾雪芬等人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行政部請領稿費,每筆著作金額十數萬元不等,該等稿費申請單經不知情之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人員核算金額無誤後,即以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之數額,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或臺北郵局總局,受款人為被告曾雪芬等人之支票,透過同案被告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以郵寄等方式,交被告曾雪芬等人提示。同案被告王怡慧旋即要求被告曾雪芬等人將前揭兌稿費分別匯回同案被告王怡慧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被告曾雪芬等人則於翌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獲取前述預扣稿費10%稅額之利益作為出借人頭報酬,同案被告王怡慧等人總計向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所示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因認被告曾雪芬、曾文君、曾仁君、王如玉、陳威宏、楊雅芬、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劉惠玲(不含如附表一編號23被訴犯罪部分)、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謝緣足、許志雄、王玉惠、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下稱被告曾雪芬等人)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怡慧要求康雅蘭等38人將兌稿費分別匯回王怡慧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康雅蘭等38人則於翌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獲取前述預扣稿費10%稅額之利益作為出借人頭報酬,被告王怡慧、曾雪芬等人總計向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詐取1,664萬6,000元得逞(被告劉惠玲部分不含如附表一編號23被訴犯罪部分),因認被告王怡慧、被告曾雪芬等人就國庫退稅款部分,亦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怡慧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除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稿費申請單外,尚包含虛偽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六第122頁)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一)詐欺取財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曾雪芬等人均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怡慧、被告曾雪芬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韻芬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怡慧製作之稿費流向說明、還款聲明、致董事長劉振強書信、以被告曾雪芬等人名義製作之稿費申請書、著作者稿費統一收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同案被告王怡慧設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忠孝分行、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相關資金匯入明細、財政部國稅局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雪芬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威宏、楊雅芬辯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王怡慧,係因友人王如玉乃王怡慧之姑姑,始由王如玉拜託渠等提供年籍資料供王怡慧為作者節稅,渠等係相信王如玉,且自認節稅應無不法,故同意提供年籍資料供王如玉提交王怡慧為作者節稅,且渠等亦將匯入帳戶之稿費及百分之10預扣之退稅款交還王怡慧,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被告王如玉、王敏慧辯稱:因王怡慧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編輯主任,主觀上認為王怡慧係代表告訴人出面邀約人頭避稅,且王怡慧交付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時,其上已有告訴人公司之簽名用印,足使渠等深信係告訴人授權王怡慧代表出面尋覓人頭,渠等並不知悉王怡慧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係出於為作者節稅之目的方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具領提兌報酬,每年百分之10之退稅款亦均交還王怡慧轉交實際作者,與王怡慧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辯稱:王怡慧於94年間以作者要求找人避稅為由,請求郭淑慧提供帳戶及名義幫作者節稅,郭淑慧即基於與王怡慧之情誼,且認為如此有利於告訴人公司找尋作者而答應幫忙,並依王怡慧寄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與收據範本填寫相關文件,於收到稿費支票兌現後再轉匯至王怡慧之帳戶,後王怡慧又以相同理由要求郭淑慧找郭淑玲、郭耿麟幫忙,郭淑慧與被告郭淑玲於95年間收到退稅款,本要將該款項匯給王怡慧,王怡慧卻表示該款項係作者答謝幫忙避稅者之酬勞,渠等實係受王怡慧為達其個人詐財之目的,利用朋友間之情感惡意欺騙而涉及本案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李權益、劉惠玲、李洪桂櫻辯稱:王怡慧係擔任告訴人三民書局英文部編輯,確有權限代表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再參照告訴人歷年開立之扣繳憑單均在王怡慧宣稱之18萬元免稅額度內,並以「三民書局」之信封郵寄「指明受款人之支票」等相關文件,使渠等相信王怡慧所說合法節稅事宜為真,且誤以為節稅一事乃幫助告訴人,並已將告訴人所寄送之稿費支票金額、退稅款全數交付王怡慧,渠等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張奇偉、王謝緣足、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辯稱:渠等均無詐欺告訴人及國庫之意圖等語;被告許志雄、王玉惠辯稱:告訴人已說明係待著作完成,內部審核後方會付款,本案相關著作也已陸續以編輯部之名義出版,渠等只是王怡慧委請被告李權益找來的人頭,僅被告知係要幫忙節稅,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陳雅旻辯稱:伊就王怡慧詐取告訴人稿費之事全然不知,係因同學劉惠玲來電請求伊幫忙節稅,方會同意幫忙,伊事實上並未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及著作權稿費統一收據,且於收到告訴人支票時,即全數匯入王怡慧所有帳戶,百分之10退稅款亦依劉惠玲指示匯入劉惠玲所有之帳戶,由其轉交予王怡慧等語;被告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辯稱:渠等係受告知為作者節稅,並非受告知要從告訴人取得款項朋分,自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⑴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其任職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之
職務上機會,深知告訴人公司就有關稿費請款之流程,相關財會部門不實際審查著作物,自認有機可乘,而以幫助真正作者節稅為幌,直接或間接說服被告曾雪芬等人同意出任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所示著作之人頭作者,同案被告王怡慧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與一般借用或販賣帳戶、手機門號供自己毫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情形,截然不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雪芬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書名」欄之著作實際上均不存在,且同案被告王怡慧係利用其等請領稿費之名義,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取財物,所取得款項,除被告郭淑慧、郭淑玲95年間收到之國稅局退稅款,經同案被告王怡慧表示係真正作者給予之人頭報酬,可由其等保留外,其餘款項既均全數交付同案被告王怡慧,並無任何利得,甚至尚且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及時間勞費以觀,足信被告曾雪芬等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其等名義充任人頭作者而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所示款項之犯行,事前或事中均無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曾雪芬等人辯解之認定。而此等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曾雪芬等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曾雪芬等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取得國稅局退稅款
,乃基於另一公法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結果,與被告王怡慧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稿費申請單」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告訴人公司詐取稿費之行為,乃屬二事。且因著作物根本不存在,國庫事實上對於被告曾雪芬等人並無課予稿費
10%所得稅之餘地,被告王怡慧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輾轉自被告曾雪芬等人取得該等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之退稅款,乃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難認被告王怡慧或曾雪芬等人此部分取得退稅款應以刑責相繩。況起訴書認定該等稿費10%退稅款為被告曾雪芬等人之人頭報酬,無非係憑有高度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王怡慧製作之稿費流向說明,資為唯一佐憑,此節業經同案被告王怡慧坦承並非事實,要嫌欠缺積極證據,自難憑採。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王怡慧及曾雪芬等人就退稅款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要有誤會。惟起訴書認定被告王怡慧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單純一罪關係,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被告曾雪芬等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是否業務上登載之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2.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而言,乃以充當著作人頭之另案被告康雅蘭、被告曾雪芬等人名義所製作,除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部分,係被告王如玉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者外,其他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均經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且性質上並非被告王怡慧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縱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被告王怡慧明知康雅蘭等人非如附表一「書名」欄所示著作實際作者,於直接或間接取得康雅蘭等人同意,而自行或指示康雅蘭等人製作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其內容固有不實,亦僅屬虛妄行為,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主張被告王怡慧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包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容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昱文、陳昱安部分及被告劉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王怡慧為謀取不法利益,以協助作者避稅名義,並給付10%之預付稅額為報酬之誘因,陸續透過其姑姑即同案被告王如玉協助,取得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同意後,即與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書名之著作並不存在,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亦非該等著作之所有人,由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自行或指示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協助製作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以被告陳昱文、陳昱安為名義上之讓與人,將上開實際不存在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同案被告王怡慧再行製作虛偽之稿費申請單,以被告陳昱文、陳昱安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行政部請領稿費,每筆著作金額十數萬元不等,該等稿費申請單經不知情之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行政部人員核算金額無誤後,即以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之數額,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之支票,透過同案被告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以郵寄等方式,交被告陳昱文、陳昱安提示。同案被告王怡慧旋即要求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將前揭兌現稿費分別匯回同案被告王怡慧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則於翌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獲取前述預扣稿費10%稅額之利益作為出借人頭報酬,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同案被告王怡慧、王如玉總計向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詐取105萬2,600元得逞(被告陳昱文名義部分52萬4,000元、被告陳昱安名義部分52萬8,6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及東大圖書。因認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均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案被告王怡慧為謀取不法利益,以協助作者避稅名義,並給付10%之預付稅額為報酬之誘因,透過三民書局前同事即同案被告李權益及被告劉惠玲協助,取得王志男同意後,即與被告劉惠玲、同案被告李權益、王志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書名之著作並不存在,同案被告王志男亦非該著作之所有人,由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負責三民書局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職務之便,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王志男協助製作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以同案被告王志男為名義上之讓與人,將上開實際不存在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三民書局;同案被告王怡慧再行製作虛偽之稿費申請單,以同案被告王志男為受領人,連同前開虛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三民書局公司行政部請領稿費18萬元,稿費申請單經不知情之三民書局行政部人員核算金額無誤後,即以稿費總額預扣10%稅款後之數額(即16萬2,000元),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受款人為同案被告王志男之支票,透過同案被告王怡慧親自或三民書局以郵寄等方式,交同案被告王志男提示。同案被告王怡慧旋即要求同案被告王志男將前揭兌現稿費匯回同案被告王怡慧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王志男則於翌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獲取前述預扣稿費10%稅額(即1萬8,000元)之利益作為出借人頭報酬,同案被告王怡慧、王志男等人向三民書局詐取18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三民書局。因認被告劉惠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陳昱文、陳昱安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陳昱文、陳昱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怡慧、王如玉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稿費申請單、著作稿費統一收據、兌現支票及匯款明細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昱安、陳昱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昱安辯稱:伊自90年退伍後即前往大陸求學及工作,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存放家中,由母親即同案被告王如玉保管及支配使用,伊對於其存摺帳戶內有兌領票據之事並不知情,伊亦未親自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被告陳昱文辯稱: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放在家中,由母親即同案被告王如玉保管及支配使用,伊並無過問,每年報稅事宜亦由被告王如玉代為處理,伊就本件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帳戶提示兌領票據、報(退)稅等情,均不知悉等語。
(二)經查,以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之名義,充作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著作之人頭作者,乃同案被告王如玉受同案被告王怡慧請託找人頭幫忙時,未經徵得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同意出借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如玉迭於調詢及原審供證:「(問:陳昱安和陳昱文兩人事先是否知道幫忙王怡慧節稅之事並且同意?)他們倆人事先均不知情。...(問:〈提示陳昱安、陳昱文著作稿費統一收據及契約書〉提示文件是何人所寫?)陳昱文的部分是我幫他寫的,陳昱安的部分是我請王怡慧幫我寫的,至於他們兩人之印章是我幫他們蓋的」、「(問:妳幫陳昱文、陳昱安簽名有無告知陳昱文或陳昱安?)沒有。(問:上開他字卷二的收據或著作權讓與契約上面印章,是否陳昱文或陳昱安的?)是,平常放在家裡抽屜。(問:陳昱文或陳昱安的印章是否有讓家中的人使用?)有,因為一個在大陸,一個在當兵,所以平常都放在家裡抽屜,要用就可以拿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2頁反面-353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38頁反面-139頁正面),與被告陳昱文、陳昱安所辯上情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慧並未實際與被告陳昱文、陳昱安接觸,對於陳昱文、陳昱安有無同意出借名義一節,毫無所知,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慧於原審結證:「(問:妳有無親自與王如玉、陳昱文、陳昱安...等人接洽?)我只有...跟王如玉接洽,其餘的人我沒有就稿費的事情接洽。...(問:除被告王如玉外之被告,妳均未接洽,妳如何取得他們的同意代簽該契約?)原則上是王如玉接洽好了就可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28頁反面)。
(三)同案被告王如玉與被告陳昱文、陳昱安為母子關係,被告陳昱文、陳昱安辯稱:其等因就業、就學等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放在家中抽屜,由同案被告王如玉代理處理、支配一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如玉之證詞相符,且合乎一般同財共居家庭支配使用帳戶之經驗法則,可堪採信。檢察官僅依憑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稿費申請單、著作稿費統一收據、兌現支票及匯款明細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遽指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同意充當該等著作之人頭作者,要嫌失之擬制與臆測,難認可採。
二、被告劉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劉惠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惠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男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權益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稿費申請單、著作稿費統一收據、被告劉惠玲代同案被告王志男匯入同案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志男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為論據。
(二)經查:
1.同案被告王志男與同案被告王怡慧並不認識,因被告劉惠玲之夫即同案被告李權益輾轉請託上開節稅之說,而同意充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著作之人頭作者,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等相關文件,均係由同案被告李權益經手交付,因被告劉惠玲任職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其事後取得之面額16萬2000元稿費支票1張,始連同其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給被告劉惠玲代為提示兌現,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劉惠玲匯入同案被告王怡慧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至於退稅款1萬8,000元,亦由同案被告王志男交給李權益處理退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男於調詢、偵查中供證:「(問:是否認識王怡慧〈別名:王伊平〉?交往關係?)不認識。...當初是我朋友的朋友李權益請我幫忙,說是要幫三民書局節稅,...不會影響到我的報稅情形,我才同意幫他簽這個同意書。...(問:前述空白契約是誰拿給你的?簽好後交給誰?)當初是李權益拿給我的,我填完資料以後就拿給他了。...(問:你有沒有收到1張18萬的稿費?)我是拿到1張16萬2,000元的支票,並將支票和我設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的帳戶存摺交給李權益的老婆劉惠玲去處理,這張支票在96年7月26日兌現後,劉惠玲在7月30日幫我把這筆錢領出來後再匯出去,匯費30元也是她出的。(問:為什麼你會把存摺和帳戶交給劉惠玲處理?)因為劉惠玲在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任職...。(問:事後有無收到退稅款1萬8,000元?如何處理?)有的,事後我有收到退稅款1萬8,000元,然後我將此退稅款領出來交給李權益」、「(問:為何你的大眾銀行存摺會交給李權益的老婆劉惠玲?)因為劉惠玲是大眾銀行的行員,因為這個大眾銀行的帳戶是我買基金用的,每個月要存入3,000元,我就會將存摺簿交給她,收到這張三民的支票時,我把支票和存簿都交給劉惠玲,讓她去處理,處理完再還給我。...(問:你知道支票兌現後,劉惠玲如何處理?)我知道後來匯出去了,而且還有30元手續費。(問:退稅款1萬8,000元為什麼不是用匯款的?)因為我不會匯款,所以我直接拿現金給李權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二第9-10頁正面、他字卷三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權益於調詢及原審供證同案被告王志男係由其提供給同案被告王怡慧充當人頭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39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24頁反面),且有被告劉惠玲代同案被告王志男於96年7月30日匯入同案被告王怡慧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
佐以被告劉惠玲於調詢供稱其於90、91年間自萬通銀行離職後,轉赴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擔任存匯櫃員(見他字卷二第66頁正面),足見被告劉惠玲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著作部分,只有因任職銀行機構之便,而偶然幫忙同案被告王志男兌現支票及將所得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怡慧上開帳戶。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王怡慧、李權益、王志男等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惠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對於被告劉惠玲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其任職告訴人三民書局之職務上機會,深知就有關稿費請款之流程,相關財會部門不實際審查著作物,自認有機可乘,而以幫助真正作者節稅為幌,經由同案被告李權益徵得同案被告王志男同意出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著作之人頭作者,同案被告王怡慧向告訴人三民書局詐取金錢犯行,與一般借用或販賣帳戶、手機門號供自己毫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情形,截然不同,此業見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惠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著作實際上不存在,且被告劉惠玲代同案被告王志男兌現之支票款項已全數匯入同案被告王怡慧上開帳戶,並無任何利得,難認被告劉惠玲對於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同案被告王志男名義充任人頭作者而向告訴人三民書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事前或事中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惠玲之認定。又同案被告王志男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取得國稅局退稅款,乃基於另一公法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結果,與同案被告王怡慧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稿費申請單」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向告訴人公司詐取稿費之行為,乃屬二事。且因著作物根本不存在,國庫事實上對於被告王志男無課予稿費10%所得稅之餘地,同案被告王怡慧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輾轉自同案被告李權益取得該等應歸屬於告訴人三民書局之退稅款,乃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難認同案被告王怡慧等人就此取得退稅款部分,應以刑責相繩,此亦見前述。況同案被告王志男取得退稅款後,係交由同案被告李權益處理退還,與被告劉惠玲並無干係。檢察官認被告劉惠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劉惠玲就上開被訴部分,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劉惠玲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壹、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如下之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含定執行刑)不當,均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怡慧、曾如君、王如玉、王敏慧、郭淑慧、李權益、劉惠玲、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10人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被告王怡慧等34人不服原審判決,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一、被告王怡慧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曾雪芬等人均欠缺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曾雪芬等人自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判決竟均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事實誤認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王如玉並未取得被告陳昱文、陳昱安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出借陳昱文、陳昱安之名義充當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著作之人頭作者,就被告王如玉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則應均諭知無罪。原審未能仔細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無視被告陳昱文、陳昱安歷次辯解與被告王如玉於調詢、原審供證內容相符,竟僅依憑上開書面資料,遽指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就此部分,均與同案被告王怡慧、王如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有率斷與擬制。
三、向國庫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據以取得退稅款部分,乃基於公法上另一行為之結果,與被告王怡慧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乃屬二事,被告王怡慧取得該等退稅款縱欠缺法律上原因,但此乃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原審竟對被告王怡慧等人就此部分均論以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誤認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王怡慧、王如玉、陳威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三民書局①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部分,其犯罪完成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竟均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被告藍秀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
(二)(四)(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Reading100閱讀100」部分,其犯罪完成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但主文欄則漏未依該條例減刑,有主文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王敏慧等人均已與告訴人三民書局或東大圖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支票及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3、94-
96、180-185、220-222頁、本院卷三第3-5頁),此部分科刑情狀已影響量刑,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七、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固尚未與告訴人三民書局達成和解,惟觀之被告陳威宏、楊雅芬並無實際利得,於本院審理中不僅表達願意以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其等名義向告訴人三民書局取得之款項4成金額,賠償告訴人三民書局所受損害,且開立面額各13萬8,000元、13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擔當付款支票交付,雖因金額差距而不為告訴人三民書局所接受,但本院認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對於和解業有真摯努力,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應全歸責於被告陳威宏、楊雅芬,有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銀行支票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195、214-216頁),此部分科刑情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八、被告王如玉固尚未與告訴人三民書局達成和解,惟觀之被告王如玉並無實際利得,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4年11月17日以其本人、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合計88萬0,550元,雖因金額差距而不為告訴人三民書局所接受,但本院認被告王如玉對於和解業有真摯努力,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應全歸責於被告王如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11頁),此部分科刑情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九、被告王敏慧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原判決主文欄竟記載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十、被告劉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仔細審酌勾稽相關事證,竟僅憑被告劉惠玲代為兌現支票及將支票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怡慧帳戶,遽予論罪科刑,容有事實誤認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貳、量刑:
一、科刑審酌事項:
1.被告王怡慧部分:爰審酌被告王怡慧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因擔任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之外文組編輯主任,就告訴人外文著作稿件之邀約、採購、編輯及出版等業務享有相當權限,並深受三民書局代表人劉振強信賴,卻不思克盡己責賺取金錢,反利用職務之便,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取稿費,所為詐欺取財次數非少,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所示以另案被告康雅蘭、康嘉雯、康博勛及同案被告曾雪芬等人名義,向告訴人三民書局、東大圖書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1,298萬8,650元,所為顯屬不該,惡性亦屬非輕,惟各次詐欺犯罪所得大多為10多萬元,最多不過47萬6,550元(即附表一編號14「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冊學習評量及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Vocabulary7000題庫增補」、「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實戰題本」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且被告王怡慧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見悔悟之心,雖迄今因犯罪總額甚鉅,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長子陳○利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因罹患先天性氣管、食道廔管、頭顱及面骨畸形、急性呼吸衰竭、發展遲緩等症狀,所負擔醫療費用龐大,次子陳○嘉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93頁),且就所詐得之部分金錢,業經另案被告康雅蘭、康嘉雯、康博勛及同案被告曾雪芬等人賠償告訴人公司,此等其他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事由,應予一併審酌考量,及被告王怡慧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前案及戶籍資料卷第1頁正面),被告王怡慧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一第230頁正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張奇偉前於81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陳璽茗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8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前案及戶籍資料卷第2-34頁),均足認素行良好或尚佳,被告曾如君等人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等因善意而誤信同案被告王怡慧有關幫助作者節稅之說詞,而同意或介紹他人充當人頭作者,然對於同案被告王怡慧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認識或預見,且被告曾如君等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支票及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3、94-96、180-185、220-222頁、本院卷三第3-5頁),暨被告曾雪芬於調詢自述受有師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敏慧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淑慧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淑玲於調詢自述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耿麟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權益於調詢自述受有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惠玲於調詢自述受有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韻淇於調詢自述受有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富淑於調詢自述受有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蔡耀霆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男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洪桂櫻於調詢自述受有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玉惠於調詢自述受有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謝緣足於調詢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志雄於調詢自述受有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雅旻於調詢自述受有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玉貞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倚妏於調詢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嘉欣於調詢自述受有家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民於調詢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藍秀慈於調詢自述受有英國萊斯特大學財務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瀞嵐於調詢自述受有英國伯明翰大學MBA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紀宇於調詢自述受有工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奇偉於調詢自述受有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璽茗於調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一第238頁正面、245頁正面、他字卷二第9頁正面、15頁正面、21頁正面、48頁正面、57頁正面、66頁正面、83頁正面、92頁正面、96頁正面、115頁正面、123頁正面、137頁正面、151頁正面、159頁正面、165頁正面、192頁正面、209頁正面、235頁正面、246頁正面、261頁正面、他字卷三第126頁正面、138頁正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7、19至37「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前案及戶籍資料卷第6-7頁),其等因善意而誤信同案被告王怡慧有關幫助作者節稅之說詞,而同意充當人頭,然均無詐欺取財之認識,固尚未與告訴人三民書局達成和解,惟觀之被告陳威宏、楊雅芬並無實際利得,於本院審理中不僅表達願意以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其等名義向告訴人三民書局取得之款項4成金額,賠償告訴人三民書局所受損害,且交付面額各13萬8,000元、13萬2,000元之臺灣銀行擔當付款支票,雖因賠償金額差距而不為告訴人三民書局所接受,但本院認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對於和解業有真摯努力,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陳威宏、楊雅芬,有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銀行支票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195、214-216頁),暨被告陳威宏於調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雅芬於調詢自述受有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199頁正面、226頁正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4.被告王如玉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前案及戶籍資料卷第8頁),其因為同案被告王怡慧之姑姑,出於親情及善意而誤信同案被告王怡慧有關幫助作者節稅之說詞,而同意以自己、擅自提供其子即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及介紹同案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充當人頭作者,然實際上並無任何利得,對於同案被告王怡慧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任何認識或預見,固因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三民書局達成和解,惟被告王如玉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4年11月17日以其本人、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合計88萬0,550元,雖因金額差距而不為告訴人三民書局所接受,但本院認被告王如玉對於和解業有真摯努力,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王如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11頁),暨於調詢自述受有師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及擔任國中老師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342頁正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易科罰金:被告王怡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書名」欄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曾如君及曾雪芬所為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民書局①片語800題庫」、「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學習評量」犯行,被告王怡慧、王如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書名」所示「三民書局①94年四技二專完全攻略複習卷」、「三民書局②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王敏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冊學習評量及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Vocabulary7000題庫增補」、「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實戰題本」犯行,被告王怡慧、郭淑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三民書局①基礎文法實戰題本」、「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一)至(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郭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東大圖書①94年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英文模擬試題題庫」、「東大圖書②高職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李權益、劉惠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三民書局①高職英文文法」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藍秀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二)(四)(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Reading100閱讀100」犯行,被告王怡慧、周瀞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題庫增補」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周紀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三民書局①指考科目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完成於95年7月1日以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王怡慧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爰就前開被告王怡慧等人上開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王怡慧等人其他犯行部分,因均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王怡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王怡慧、曾如君及曾雪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三民書局①片語800題庫」、「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學習評量」、「三民書局③You
CanRead基礎閱讀」犯行,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及曾文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三民書局①高職英文單字快易通學習評量」、「三民書局②KeyWords1250快易通單字1250」犯行,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及曾仁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三民書局①學測英文模擬試題題庫」、「東大圖書①高職英文I至Ⅵ題庫增補」犯行,被告王怡慧、王如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三民書局①94年四技二專完全攻略複習卷」、「三民書局②學測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東大圖書①前進大考英文完全攻略複習卷」犯行,被告王怡慧、王如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犯行,被告王怡慧、王如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犯行,被告王怡慧、王敏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冊學習評量及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Vocabulary7000題庫增補」、「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實戰題本」、「三民書局④基礎閱讀100」犯行,被告王怡慧、郭淑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三民書局①基礎文法實戰題本」、「三民書局②高中英文
(一)至(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③英文(一)至(六)題庫增補」犯行,.被告王怡慧、郭淑慧、郭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東大圖書①94年四技二專入學測驗英文模擬試題題庫」、「東大圖書②高職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東大圖書③英文I至Ⅵ模擬試題題庫」犯行,被告王怡慧、郭淑慧、郭耿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三民書局①英文必考片語(基礎)」犯行,被告王怡慧、李權益、劉惠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三民書局①高職英文文法」、「三民書局②四技二專英文文法完全攻略」、「三民書局③英文文法進階評量」犯行,被告王怡慧、劉惠玲、王韻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六)總複習卷」、「三民書局②基礎英文文法題庫」犯行,被告王怡慧、劉惠玲、陳富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英文文法完全攻略」,被告王怡慧、藍秀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二)(四)(六)冊學習評量與學習評鑑改版」、「三民書局②Reading100閱讀100」犯行,被告王怡慧、周瀞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三民書局①陳版高中英文(一)(三)(五)題庫增補」犯行,被告王怡慧、周紀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三民書局①指考科目英文考科模擬試題」、「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文法完全攻略」犯行,完成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各該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不同,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一)本件被告王怡慧等人上開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王怡慧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
(二)爰就被告王怡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7、19至3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曾如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告曾雪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就被告曾文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就被告曾仁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被告陳威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就被告楊雅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就被告王如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就被告王敏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十一項所示,就被告郭淑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就被告郭淑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就被告郭耿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就被告李權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9、22至28、3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就被告劉惠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9、31至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就被告王韻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就被告陳富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就被告張奇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就被告許志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十四項所示,就被告王玉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十五項所示,就被告陳雅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十六項所示,就被告王玉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十七項所示,就被告藍秀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十二項所示,就被告周瀞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十三項所示,就被告周紀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十四項所示。
五、被告王怡慧、曾如君、曾雪芬、王如玉、王敏慧、郭淑慧、郭淑玲、李權益、劉惠玲、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主文」欄所示之罪,因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應擇有利於該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緩刑:
(一)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
(二)查:①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陳璽茗、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王敏慧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②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固未與告訴人三民書局達成和解,惟觀之被告陳威宏、楊雅芬並無實際利得,於本院審理中不僅表達願意以同案被告王怡慧利用其等名義向告訴人三民書局取得之款項4成金額,賠償告訴人三民書局所受損害,且開立面額各13萬8,000元、13萬2,000元之支票交付,雖因金額差距而不為告訴人三民書局所接受,但本院認被告陳威宏、楊雅芬對於和解業有真摯努力,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不利益不應全歸責於被告陳威宏、楊雅芬;③被告王如玉固未與告訴人三民書局達成和解,惟觀之被告王如玉並無實際利得,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4年11月17日以其本人、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合計88萬0,550元,雖因金額差距而不為告訴人三民書局所接受,但本院認被告王如玉對於和解業有真摯努力,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應全歸責於被告王如玉,上情均業見前述。又被告曾如君、曾仁君、曾文君、曾雪芬、郭淑慧、郭淑玲、郭耿麟、李權益、劉惠玲、王韻淇、陳富淑、蔡耀霆、王志男、李洪桂櫻、張奇偉、王玉惠、王謝緣足、許志雄、陳雅旻、王玉貞、劉倚妏、劉嘉欣、王志民、藍秀慈、周瀞嵐、周紀宇、王敏慧、陳威宏、楊雅芬、王如玉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璽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及戶籍資料卷第2-34頁),念被告曾如君等人因一時失慮,出於善意而誤信同案被告王怡慧關於幫助人頭節稅之說,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3年、4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王怡慧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雖亦經修正,然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2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3項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王怡慧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44至46所示之存摺,均為被告王怡慧所有,且係供其詐領稿費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匯入被告王怡慧帳戶之日期及帳號」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怡慧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43、47至84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王怡慧等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0「三民書局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三民書局②英文文法講義學習評量」、「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英文模擬試題題庫」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偽造陳昱文之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1「三民書局①基礎英文文法題本」、「三民書局②英文(二)(四)題庫」、「東大圖書①四技二專暨指考英文考科模擬試題增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中偽造陳昱安之簽名各1枚及支票(票號WB0000000、面額15萬1,200元、發票日95年5月25日)背面偽造之陳昱文簽名1枚,均係被告王如玉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王如玉盜蓋同案被告陳昱文、陳昱安印章所蓋用之上開印文,因屬真正,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丁、被告郭耿霖、周紀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如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