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上訴人 蔡彩雲
蔡秀戀 魏藍紅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訴訟代理人 魏常惠
范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光毅 ,嗣變更為沈榮泉,有財政部106年6月19日台財人字第1060861789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26-3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彩雲、 謝蔡秀戀 (以下分稱其名)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魏藍紅棗(下稱魏藍紅棗,並與蔡彩雲、謝蔡秀戀合稱上訴人)之配偶 魏祥輝 (已歿)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訴外人 游阿壽 (97年8月16日死亡,下稱游阿壽)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下稱編號1建物),游阿壽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同意由訴外人 黃仁杼 (下稱黃仁杼)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編號1建物經營市場方式以為點交。 嗣伊 等為市場經營之需,乃在系爭土地上空地增建如附表編號2至4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B、C、D(下稱編號2至4建物)使用,伊等為編號2至4建物所有權人。詎游阿壽因積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編號1至5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編號1至5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就編號5建物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撤銷編號5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關於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建物為游阿壽興建而原始取得,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編號2至4建物固為增建,惟編號2、3建物與編號1建物緊密相連,內部互相連通,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編號4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與編號1建物具有功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並與編號1建物共用水表、電表及管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亦未取得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蔡彩雲、謝蔡秀戀、魏祥輝共同向游阿壽購買系爭土地及於89年由游阿壽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1建物,其中魏祥輝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魏藍紅棗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編號1建物於上訴人購買時即由黃仁杼經營市場使用,伊等並同意由黃仁杼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編號1建物方式以為點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23至26頁、第145反面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編號1至4建物,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包括編號1至4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棟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第140-1頁),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係游阿壽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雖房屋稅籍資料將編號1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游阿壽之繼承人 陳建榮陳輝 成、 陳文政 等3人(下稱陳建榮等3人,見原審卷第70頁),惟陳文政、陳建榮於本院到庭證述:其等並不清楚附圖所示之建物是否為游阿壽所興建,房屋稅籍資料雖記載其等與 陳輝成 為桃園縣○○市○○里○○○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其等直至接到稅捐處通知單才知被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再參以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年11月13日桃稅壢字第1067425046號函載「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3年6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82號函:『……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三、旨揭房屋原為 游阿壽君 所有,因其欠繳房屋稅,經查 游君 於97年8月16日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上開函規定,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稅捐單位為稽徵房屋稅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尚不能據此逕認陳建榮等3人為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游阿壽於94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編號1建物出售予蔡彩雲、謝蔡秀戀、魏祥輝,魏祥輝部分之土地建物均由魏藍紅棗取得,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屬實。上訴人僅取得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編號1建物之權利。次查,證人黃仁杼於本院證稱:伊向游阿壽承租系爭土地及編號1建物,其後因不敷使用,伊陸續興建編號2、3、4建物,該等建物確實與編號1建物內部相連通,並無可區別之空間,無獨立使用之可能,待租約期滿後,編號2至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會與編號1建物併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編號2至4部分建物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雖編號2、3建物為鋼樑結構及鐵皮建築,將編號1建物包覆其中,惟編號2、3建物均以編號1建物之鋼樑結構及鐵皮為基準向外增建,內部相互連通擴大使用空間,並未與編號1建物隔離,自成獨立空間,而係內部互相連通,作為市場攤位及儲藏室使用,並考量市場進出之便,將編號1建物原有出入口,延伸設置在建物外圍,另依附於編號3建物之二層樓增建物,尚需透過編號3建物之樓梯方能出入,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係供市場管理室之用,亦屬輔助市場經營之經濟目的為用,足認編號2、3為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編號1建物所擴建之附屬建物(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另編號4建物雖係磚造建物,惟其並無獨立出入口,須依附其他建物之出入口通行,且係供市場公用廁所及倉庫使用,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編號2、3、4建物與編號1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市○○○路○段○○○號,外觀亦無他標識可與編號1建物作區別,可知編號2、3、4建物與編號1建物於經濟上確無法分離使用,難認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4建物為獨立建物,其等為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就編號1至4建物部分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1至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關於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建物材質│使用現況│基地面積│建造者│備註│├──┼───────┼──────────┼────┼───┼───────┤│1│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攤位使用│590平方│游阿壽│即原審判決附圖│││建築││公尺││所示A棟建物│├──┼───────┼──────────┼────┼───┼───────┤│2│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攤位使用│750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建築││公尺││所示B棟建物│├──┼───────┼──────────┼────┼───┼───────┤│3│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管理室及儲藏室│217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建築│使用│公尺││所示C棟建物│├──┼───────┼──────────┼────┼───┼───────┤│4│磚造建築│供廁所及倉庫使用│69平方公│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尺││所示D棟建物│├──┼───────┼──────────┼────┼───┼───────┤│5│鋼樑結構之鐵皮│地面一層供賣場使用,│786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建築│地下一層供停車使用│公尺││所示E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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