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田狼道

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田狼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黃色網狀線路段缺口,夜間行經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蔡信忠 從全聯福利中心前起步,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缺口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橫穿道路,仍貿然從全聯福利中心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穿該路段缺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小腿骨折、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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