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刑人自幼發展及學習能力不佳、智能障礙,尋找工作較為困難,家中經濟僅仰賴父親維持,易科罰金亦需靠父親幫忙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確定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