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請人 王文成

相對人 王雅琴

王竹頭

關係人 王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 張娟 依為監護人,惟 張娟依 於108年間自己也成植物人狀態,故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改由相對人乙○○之女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聲請人近期發現丁○○本身對外有債務問題,唯恐丁○○在管理相對人乙○○之財產會有不公允之情形,已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其最近親屬,且相對人丁○○同意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乙○○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丁○○及關係人丙○○之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內容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之次子、長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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