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高雄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瓦厝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與五港路291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11日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