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邱品嘉 被告 邱子皓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邱品嘉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執行,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子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裁定准予
被告以3萬元交保,聲請人邱品嘉於同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刑保字第155號)在卷可佐。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然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惟
此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
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皆屬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