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自行前往手機行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明知其身分證並無遭他人冒用之情事,竟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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