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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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自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精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9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97,2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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