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禎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記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63號被告陳瑋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禎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內某日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上網搜尋圖片,而未經 劉祐霖 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劉祐霖有著作財產權之「有田燒102_白色_首圖-01.png」美術著作圖片(含商品照片與修圖後製文字),以此方式將前揭圖片重製於電腦設備後,再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以帳號「cheng_guo」刊登「三洋產業102濾杯G-102白/紅3~5杯田口護設計有田燒濾器/贈三洋原廠02濾紙100入一包」之商品資訊,並將前開重製之「有田燒102_白色_首圖-01.png」美術著作圖片上傳張貼於該網頁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劉祐霖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劉祐霖於108年8月1日上網瀏覽時發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祐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美術著作原圖檔案相關資料、被告上開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網路搜尋下載上開美術著作圖片電子檔案,將該著作重製並直接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觀覽,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