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朝陽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李明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63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因對被害人林○○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9月13日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然被告卻於
109年9月13日晚間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旋即於翌日(14日)、同月15日,接續傳送訊息或照片恐嚇被害人林○○,傳達對林○○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更於109年12月13日,當眾駕車衝撞被害人林○○、楊○○及倒車碾壓林○○,對於被害人林○○反覆實施家庭暴力,嚴重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殺人罪等同一犯罪之虞,且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被害人林○○、楊○○之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予以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後,亦認有羈押原因、必要,予以羈押,本院亦認被告有上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因被告涉嫌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左轉入明華路,以車輛為工具,駕車去撞其前配偶林○○及友人楊○○,致林○○受有骨盆挫傷併右側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勢;及致楊○○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骨折、開放性傷口,查被告所涉嫌之駕車殺人未遂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以車輛為工具,涉嫌駕車殺人之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偵查中檢察官違反拘捕前置部分,尚與法院審查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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