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郭俊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3時許,搭乘 唐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唐瑞及同車乘客 余佳威 、鄧晨威所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號○○道口,欲與廖○綺(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談判,詎郭俊漢抵達後,見廖○綺與友人 賴苡辰 等人在該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信號彈3枚向廖○綺、賴苡辰等人所處位置發射,致賴苡辰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之傷害,且產生大量煙霧、火光,嚴重影響道路之能見度,足生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郭俊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苡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唐瑞、余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葉錦華 、廖○綺、 陳姿諭黃湘瑩簡佑任陳文章黃添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十九號越堤道現場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59185號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漢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22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法定刑度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郭俊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誤認應論以傷害罪,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郭俊漢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且造成大量煙霧、火光,影響道路往來安全,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信號彈3枚,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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