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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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耀烱 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