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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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7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被告陳亞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華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321巷由北往南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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