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聲請人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貳公克)、內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壹支(毛重肆點柒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戴雋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12公克)、內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戴雋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餘淨重0.3612公克)、內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毛重
4.750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
0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